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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翠屏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民初字第146号原告赵某某,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周某甲,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6月6日登记结婚。两人育有一子一女,长女周某乙21岁,次子周某丙19岁。原、被告先期感情一般,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因两人的性格差异越来越大,导致两人的关系逐渐冷淡、恶化。特别是近十余年间,由于被告长期不归家,不尽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以前原告因考虑到子女年幼,为了给儿女一个完整的家,所以选择勉强维持,但现儿女均已成年,已无维持婚姻关系之必要。现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认识并相恋,1992年10月5日生育长女周某乙,1994年6月12日生育次子周某丙。1996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审查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子女,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被告长期不归家,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交流。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应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