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黄隆福、林淑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黄隆福,林淑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7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杨志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逸天,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荣健,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隆福,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新北市。被告:林淑慧,女,1960年12月27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台北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黄隆福、林淑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逸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隆福、林淑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2010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黄隆福、林淑慧签订了一份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编号为EZYGA20100019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60万元,贷款额度有效期为5年,被告在使用额度时需签订贷款合同。其后,根据前述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60万元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和货款,借款期限为59个月,被告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还款。同时,双方签订一份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自有的位于中山市港口镇*号两处房地产作贷款的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自2012年3月23日起未能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2.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16309.51元和利息、罚息(计算至2012年3月23日的利息、罚息分别��2287.18元、32.9元;从2012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3.两被告支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20500元;4.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2为请求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16309.51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为:其中正常利息计至2014年1月13日,计为38742.92元;逾期利息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三年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按照逾期的本金额计至被告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其中截至2014年1月13日的逾期利息为24942.04元,从2014年1月14日起以尚欠的全部本金额作为计算逾期本金额来计算逾期利息)。就其陈述的事实,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身份资料;2.编号为EZYGA20100019号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3.编号为JZYGA20100019号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4.编号为DZYGA20100019号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5.借款借据;6.房地产他项权证;7.逾期未还款查询清单;8.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被告黄隆福、林淑慧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黄隆福、林淑慧作为乙方与中行中山分行(甲方)签订了一份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编号为EZYGA20100019号),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人民币60万元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额度有效期为五年,自2010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额度由乙方根据需求分次循环使用;额度项下需作贷款时,甲乙双方应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当乙方在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发生违约,或乙方在与甲方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甲方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据协议签署的所有贷款合同项下乙方对甲方的债务,由乙方提供位于中山市港口镇*号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因履行协议及依据协议签订的贷款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一些事项。根据前述协议,黄隆福、林淑慧作为借款人与中行中山分行(贷款人)于当日签订了一份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ZYGA20100019号),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60万元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和贷款,借款期限为59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贷款人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13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借款人选择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款项,并授权贷款人于还款日从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应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同日,中行中山分行与黄隆福、林淑慧签订一份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ZYGA20100019号),黄隆福、林淑慧分别提供自有的位于中山市港口镇*号(登记产权人:黄隆福)、中山市港口镇*号(登记产权人:林淑慧)的房地产作为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所签订的贷款合同的抵押,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2526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及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合同签订后,中行中山分行依约向黄隆福、林淑慧发放了贷款60万元,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6月2日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中行中山分行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成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贷款发放后,中行中山分行每月从黄隆福、林淑慧指定的还款账户中扣划当期应还的款项,黄隆福、林淑慧初期尚能依期还款,但从2012年3月开始,黄隆福、林淑慧未能依约按月偿还贷款本息,中行中山分行遂于2012年6月11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中行中山分行没有向本院提交律师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其承认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另查:在中行中山分行起诉之后,黄隆福、林淑慧没有任何还款行为。根据中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截至2014年1月13日,黄隆福、林淑慧尚欠借款本金416309.51元(其中已到期本金为234718.54元)、利息(含逾期罚息)64414.16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约定,因履行该协议所发生的纠纷且协商不成的,可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上述约定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确选择管辖的协议管辖条款,且该协议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协议管辖条款有效。由于原告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范围内,原告据该条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作为具有涉台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因原告的住所地、合同的签订地以及涉案贷款的发放地均在大陆,大陆法律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具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适用我国大陆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被告黄隆福、林淑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并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及根据该协议所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及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义务全面履行合同。中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黄隆福、林淑慧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黄隆福、林淑慧多次拖欠贷款本息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符合贷款合同中关于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约定,中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黄隆福、林淑慧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中行中山分行已通过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表达了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的意图,本院已将有关诉讼材料送达给黄隆福、林淑慧,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借款已到期。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被提前收回的情况下,合同的目的也就无法实现,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已经成就,故对于中行中山分行要求解除贷款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黄隆福、林淑慧在借款后不完全履行���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中行中山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的问题。虽然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约定了中行中山分行因催收贷款本息产生的费用由黄隆福、林淑慧承担,中行中山分行也确实聘请了律师参与诉讼,但中行中山分行没有提交律师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本院无法审核中行中山分行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的具体金额、支付方式;而且中行中山分行也承认该费用实际尚未支付,故中行中山分行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已实际发生或确定必然会发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中行中山分行承担,本院对中行中山分行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该项费用的金额已确定且中行中山分行已实际支付后,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对抵押的房地产主张优先受���权的问题。因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黄隆福、林淑慧所有的位于中山市港口镇*号的房地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该房地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行中山分行是该房地产的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依照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中行中山分行在黄隆福、林淑慧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对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黄隆福、林淑慧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为JZYGA20100019号);二、被告黄隆福、林淑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416309.51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计至2014年1月13日止的利息为64414.16元;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尚欠的本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三、如被告黄隆福、林淑慧不履行本案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黄隆福所有的位于中山市港口镇*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4)第易****号,房产证号:****】及林淑慧所有的位于中山市港口镇*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6)第易****号,房产证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分别归被告黄隆福、林淑慧所有;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7元(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黄隆福、林淑慧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需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黄隆福、林淑慧送达诉讼文书的,由此产生的公告费用先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预付,然后由被告黄隆福、林淑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按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隆福、林淑慧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慧珊人民陪审员 庞小锋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靖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