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占XX与高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XX,高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初字第267号原告占XX。被告高X。原告占XX与被告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延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XX、被告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XX诉称,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思进取,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甚至对原告暴力殴打,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为此原告曾先后于2012年8月、2013年5月向北辰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驳回原告离婚诉请。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感情,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再次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高XX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X辩称,双方感情基础很好,被告不存在家庭暴力行为,被告的缺点可以改正,且双方均系再婚,组建一个家庭不易,孩子也小,被告尽到了做丈夫的责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6日生一男孩高XX。2010年8月1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4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高XX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先后于2012年8月、2013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均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分居期间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对婚后财产表示放弃,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曾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均被驳回。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仍未能和好,双方感情确实无法弥合,且双方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已满一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继续维持婚姻对双方无任何意义,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高XX的抚养,因高XX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对于孩子生活习惯予以熟悉,如改变生活习惯可能对高XX不利,故高XX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给付抚养费。考虑被告目前的经济能力及高XX生活状况,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为宜,同时被告应依法享有探望子女权利。庭审中,原告对婚后共同财产表示放弃,该主张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占XX与被告高X离婚,双方婚姻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依法解除;二、婚生子高XX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4年1月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自立止。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当月起每月探视子女两次,探视时间为每月第一个星期及第三个星期的周六,原告协助配合;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延忠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玉芹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子女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