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商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无锡市冠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龙之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市冠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龙之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无锡龙之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龙之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郑辉,郑长地,吴剑洪,无锡闽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雄源商贸有限公司,无锡兴日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周迂全,潘彬彬,郑长委,刘孙源,杨陈惠,许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商初字第116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被告无锡市冠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无锡龙之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无锡龙之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无锡龙之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郑辉。被告郑长地。被告吴剑洪。被告无锡闽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彬彬,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雄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长委,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兴日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周迂全。被告潘彬彬。被告郑长委。被告刘孙源。被告杨陈惠。被告许鑫。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与被告无锡市冠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品公司)、无锡龙之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杰管理公司)、无锡龙之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杰担保公司)、无锡龙之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杰控股公司)、郑辉、郑长地、吴剑洪、无锡闽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融公司)、无锡雄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源公司)、无锡兴日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日方公司)、周迂全、潘彬彬、郑长委、刘孙源、杨陈惠、许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冠品公司、龙之杰担保公司、龙之杰管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之杰控股公司、郑辉、郑长地、吴剑洪、闽融公司、雄源公司、兴日方公司、周迂全、潘彬彬、郑长委、刘孙源、杨陈惠、许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无锡分行诉称,2012年7月19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深发展银行无锡分行)按与冠品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贷款合同》约定,向冠品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但冠品公司经营状况出现重大危机、其所属行业发生不利变化且冠品公司未按时足额还款,因深发展银行无锡分行变更为平安银行无锡分行,故其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请求判令:1、冠品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暂算至2013年7月18日,利息为17550元,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承担律师费69600元;2、冠品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龙之杰担保公司、龙之杰钢材市场管理公司、龙之杰控股公司、郑辉、郑长地、吴剑洪、闽融公司、雄源公司、兴日方公司、周迂全、潘彬彬、郑长委、刘孙源、杨陈惠、许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冠品公司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无力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龙之杰担保公司、龙之杰管理公司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其无力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龙之杰控股公司、郑辉、郑长地、吴剑洪、闽融公司、雄源公司、兴日方公司、周迂全、潘彬彬、郑长委、刘孙源、杨陈惠、许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冠品公司与深发展银行无锡分行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1份,约定:从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深发展银行无锡分行为冠品公司提供额度为15000000元的可多次循环使用综合授信,如冠品公司违反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单笔业务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则构成违约,深发展银行有权宣布冠品公司在本额度项下的债务全部到期,要求冠品公司立即偿还全部授信;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同日,龙之杰管理公司、龙之杰担保公司、龙之杰控股公司郑辉、郑长地、吴剑洪分别与深发展银行无锡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深发展银行无锡分行与冠品公司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冠品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中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同日,雄源公司、兴日方公司、闽融公司、郑长委、杨陈惠、刘孙源、许鑫、周迂全、潘彬彬与债权人深发展银行无锡分行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1份,自愿为上述公司即联合体成员包括冠品公司上述额度15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向深发展银行无锡分行申请的所有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包括冠品公司在内的联合体成员在主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期完成于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2012年7月19日,深发展银行无锡分行与冠品公司签订《贷款合同》1份,约定由冠品公司向深发展银行无锡分行贷款3000000元,首期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即以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季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隔三个月的第三月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应对的日期,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的末日;结息日为每季度的末月的二十日;如冠品公司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则深发展银行无锡分行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深发展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并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深发展银行无锡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另查明,2012年8月11日,深发展银行无锡分行变更为平安银行无锡分行。冠品公司未按时足额还款,2013年7月18日,尚结欠平安银行无锡分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7550元。为实现债权,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与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法舟所)签订委托合同并约定:法舟所接受平安银行无锡分行的委托,指派汪浩瀚至本院参与诉讼;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平安银行无锡分行向法舟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9600元。经催讨债权未果,平安银行无锡分行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联合体担保合同》、《贷款合同》、还款明细、委托合同、律师费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龙之杰控股公司、郑辉、郑长地、吴剑洪、闽融公司、雄源公司、兴日方公司、周迂全、潘彬彬、郑长委、刘孙源、杨陈惠、许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应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联合体担保合同》、《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冠品公司未按时足额还款,至2013年7月18日,尚结欠平安银行无锡分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7550元,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冠品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律师费的违约责任。龙之杰担保公司、龙之杰管理公司、龙之杰控股公司、郑辉、郑长地、吴剑洪、闽融公司、雄源公司、兴日方公司、周迂全、潘彬彬、郑长委、刘孙源、杨陈惠、许鑫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冠品公司上述债务向平安银行无锡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之杰担保公司、龙之杰管理公司、龙之杰控股公司、郑辉、郑长地、吴剑洪、闽融公司、雄源公司、兴日方公司、周迂全、潘彬彬、郑长委、刘孙源、杨陈惠、许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冠品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冠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平安银行无锡分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暂算至2013年7月18日,利息为17550元,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承担律师费69600元;二、无锡龙之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龙之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无锡龙之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郑辉、郑长地、吴剑洪、无锡闽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雄源商贸有限公司、无锡兴日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周迂全、潘彬彬、郑长委、刘孙源、杨陈惠、许鑫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锡龙之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龙之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无锡龙之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郑辉、郑长地、吴剑洪、无锡闽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雄源商贸有限公司、无锡兴日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周迂全、潘彬彬、郑长委、刘孙源、杨陈惠、许鑫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无锡市冠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3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32元,由无锡市冠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龙之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龙之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无锡龙之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郑辉、郑长地、吴剑洪、无锡闽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雄源商贸有限公司、无锡兴日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周迂全、潘彬彬、郑长委、刘孙源、杨陈惠、许鑫负担(该款已由平安银行无锡分行垫付,无锡市冠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龙之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龙之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无锡龙之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郑辉、郑长地、吴剑洪、无锡闽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雄源商贸有限公司、无锡兴日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周迂全、潘彬彬、郑长委、刘孙源、杨陈惠、许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平安银行无锡分行,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辉人民陪审员 张 靖人民陪审员 杨 鸿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浦湖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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