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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星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平、梁某发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平,梁某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星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平。法定代理人梁某富。指定辩护人阳某发,广西五和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平、梁某发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平及其法定代理人梁某富、指定辩护人阳某发,被告人梁某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梁某平伙同梁某发窜至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夺标”网吧后面的停车棚内,共同盗窃了被害人梁某的一辆黑色南鹰牌助力车(车架号:2013060941;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84元)。案发后,该车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平及其法定代理人梁某富、指定辩护人阳某发,被告人梁某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收据复印件,被害人梁某的报案及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3)12-2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当场检查笔录,二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赃物、作案工具的照片,现场平面图,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为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犯罪的方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梁某平由于不愿意读书,较早进入社会,文化素质底下,法制观念淡薄,不听父母管教,受到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因此走上了犯罪道路。在法庭教育中,梁某平认识到其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及其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性,表示要改过自新,重新做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平、梁某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梁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二、梁某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 叶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永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