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璧法民初字第0386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任光伟与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光伟,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璧法民初字第03864号原告任光伟。委托代理人罗星霖。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三多里3号六楼。组织机构代码:71302027-1。法定代表人杨召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蔚滨,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大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兴华花园B9栋3-2-1,组织机构代码:75305911-1。法定代表人杨忠林。原告任光伟与被告重庆市大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大林劳务公司)、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君羊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光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星霖、被告君羊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蔚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林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建材租赁的个体户,被告系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因被告在南川区所承建申易广场的施工过程中需要用钢管、扣件,双方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赁的品种、价格及违约金均作了详尽的约定,内容详见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也实际使用了租赁物,现被告的工程已完工,可被告支付原告部分租金外还欠原告9270元的租金,另外按该合同第2条的约定,由于被告违约,还要支付2781元的违约金,介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支付以上款项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拒绝,为此,原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租赁费9270元;违约金2781元。被告君羊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君羊建设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任何租赁材料。被告事实上并未在该案所涉工程上进行施工,而是将施工劳务发包给重庆森伟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据了解后者又将劳务发包给大林劳务公司。根据被告君羊建设公司与森伟杰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单价均已包含了机器设备、周转材料的费用,所以被告君羊建设公司不可能再去和任何周转材料的出租方去签订履行租赁合同。即使是原告的一系列证据也显示承租方收件方是大林公司,只是在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处加盖了名称为君羊公司申易广场项目部的印章,因此原告是非常清楚其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大林公司而非君羊公司项目部。即使原告主张君羊公司是担保人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君羊公司从未刻制和使用项目部的印章,而且根据担保法的司法解释项目部印章作为担保方对法人不产生约束力。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即使是其向大林公司主张权利前三份租赁结算表对应的金额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偏高,当然大林公司没有提出抗辩那就除外。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君羊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当驳回。被告大林劳务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大林劳务公司在2012年5月12日与以原告为业主的璧山县正兴富笙租赁站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承租方落款处加盖有“重庆市大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担保人落款处加盖有“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易广场项目部”印章。租赁合同对租金计算标准、租金支付方式、上下车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2012年9月8日被告大林劳务公司向原告清退了全部租赁物资,但被告大林劳务公司截止2012年9月8日尚欠原告9270元租金未付。另查明,被告君羊建设公司系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申易广场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发料单、租用钢管明细表、退料单、租金结算明细表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大林劳务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属实,原告与被告大林劳务公司双方属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该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大林劳务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大林劳务公司给付截至2012年9月8日的租金9270元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林劳务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大林劳务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第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君羊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作为承租方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君羊建设公司辩称其从未刻制和使用过“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易广场项目部”印章,而原告也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易广场项目部”印章系被告君羊建设公司刻制或使用,因此,不能确认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系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易广场项目部。租赁合同尾部担保人落款处加盖有“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易广场项目部”印章,因不能确认本案诉争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被告君羊建设公司刻制或使用,且原告作为从事建筑周转材料租赁业务的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即使本案诉争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被告君羊建设公司刻制或使用也应当知道君羊建设公司申易广场项目部系被告君羊建设公司为完成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申易广场项目而设立的职能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为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君羊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君羊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2012年5、6、7月的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君羊建设公司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大林劳务公司基于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租用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资,由此产生的租金给付义务系同一债务,租赁合同第4条约定“……每满一个月向甲方交付一次当月租金……”,系对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约定,被告大林劳务公司于2012年9月8日向原告退还了全部租赁物资,当月的租金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12年9月30日,原告起诉被告履行租金给付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也应为2012年9月30日。本案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大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9270元、违约金1000元,共计10270元;二、驳回原告任光伟对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重庆市大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案款时应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