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固美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尤英都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固美金属有限公司,尤英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民初字第764号原告福建固美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革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再生,福建固美金属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尤英都,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福建固美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尤英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许丽琼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已于案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原告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固美金属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雷斯凡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洪贝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