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申泰家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协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骆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申泰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协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骆德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137号原告:佛山市南海申泰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健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天,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彪,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协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家福。被告:骆德明,男,汉族,1973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达,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加果,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南海申泰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协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康公司”)、骆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小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帅健传、潘燕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骆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协康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起,原告应被告骆德明的要求向被告协康公司供货。2012年11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康公司对账,被告协康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395233.70元,被告骆德明在《欠款单》“欠款负责人”处签名对该款承担清偿责任。2013年6月3日,被告骆德明对被告协康公司拖欠的上述货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欠款,但两被告至今仍未付款。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协康公司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395233.7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3557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三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暂计至2013年9月12日共300天,以后顺延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两项合计430803.7元;2、被告���德明对被告协康公司应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骆德明辩称:一、被告骆德明是被告协康公司的员工,于2012年7月左右入职,任业务经理。2012年11月15日,被告协康公司要求被告骆德明与原告对账,被告骆德明作为对账经手人在《欠款单》的欠款负责人处签名,被告协康公司亦盖章确认了欠款数额。被告骆德明与原告对账的行为,只是履行职务行为,本案讼争债务与被告骆德明无关。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主张没有依据。二、被告骆德明不是讼争债务的保证人。首先,被告骆德明只是被告协康公司的员工,本案讼争债务并非被告骆德明的债务,被告骆德明无需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在被告协康公司停业后,原告由于无法向被告协康公司讨债,转而多次滋扰被告骆德明,被告骆德明迫于���奈才在《欠款单》背面签名。被告骆德明签名只是确认对账行为和金额,并无其他意思表示,“担保人”三字是原告擅自添加的。再次,根据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设定担保的,应当对担保范围、期限、方式等进行明确约定。即使按实践惯例,也需要担保人作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明确的意思表示。但本案中,在《欠款单》正面有足够位置和空间作出相关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被告骆德明特地在背面签名,足以证明被告骆德明并无作为保证人意思表示。因此,被告骆德明并非讼争债务的保证人,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骆德明为被告协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协康公司没有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佛山市协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和被告骆德明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款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佛山市协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确认拖欠原告佛山市协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585412.7元,被告骆德明亦在欠款负责人处签名确认。2013年6月3日,被告骆德明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4、谈话录音光盘1张,谈话时间是2013年5月中下旬,谈话地点是在被告骆德明在南海某公司的办公室,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骆德明的弟弟,谈话人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邓健欣和被告骆德明,用以证明:(1)被告骆德明与被告协康公司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2)原告是应被告骆德明的要求向被告协康公司送货。(3)被告骆德明已经清偿了一部分货款。(4)被告骆德明多次表示对货款承担清偿责任,但无法一次性清偿,要慢慢清偿。经质证,被告骆德明对举证1、2无异议。对举证3《欠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款单》背后的“担保人”三个字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欠款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骆德明并非保证人,无需对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对举证4,被告骆德明在庭后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承认该录音是被告骆德明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及业务员等人的谈话录音;被告骆德明认为谈话中明确了讼争债务是被告协康公司的债务,与被告骆德明无关,被告骆德明只是代表被告协康公司作出会慢慢还款的协调言论,但被告骆德明并没有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谈话中亦确认其与被告协康公司存在直接交易。被告骆德明举证如下:5、《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骆德明是被告协康公司的员工,担任业务部经理一职,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经质证,原告对举证5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被告骆德明并非被告协康公司的员工或业务经理,而是和被告协康公司有委托加工关系或核算关系的单独主体。首先,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2年9月10日,而2012年7月份,被告骆德明便代被告协康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且所有付款都是由被告骆德明经办的。第二,被告骆德明在《欠款单》以欠款负责人的名义签名,即承认要负责该欠款。第三,被告骆德明的答辩状在变更前也自称是在2012年12月才入职,与原告提供的付款证据所记载的时间是相矛盾的。被告协康公司没有举证。经审查,被告协康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为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被告骆德明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该两项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骆德明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两项证据的真实性。在证据4的录音中,被告骆德明承认欠原告货款,但暂时无力支付,而且被告骆德明表示与被告协康公司是合作关系,被告骆德明也是被告协康公司的债权人,除此以外双方没有其他关系。被告骆德明提供证据5的《劳动合同》证实其是被告协康公司的员工,于2012年9月入职,原告对此有异议,因证据5与被告骆德明在证据4录音中所述及证据3中记载的被告骆德明于2012年7月替被告协康公司支付货款的内容矛盾,被告骆德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与被告协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证据5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原告应被告骆德明的要求向被告协康公司供应货物,货款合共585412.70元。被告协康公司、骆德明已支付了部分货款,两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签署《欠款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95233.70元未付。2013年6月3日,被告骆德明再次在《���款单》背面签名确认欠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协康公司、骆德明在《欠款单》上共同盖章、签名确认拖欠的货款数额,而被告骆德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是被告协康公司的员工,未能证实其只是因履行职务行为而签名确认欠款,在此情况下,应认定上述货款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货款负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在确认后至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标准进行约定,原告请求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6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虽然被告骆德明认为其是被告协康公司的员工,并非欠款人,亦非保证人,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被告骆德明未能就此举证,故该辩解缺乏事实依据,���院不予采纳。被告协康公司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协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骆德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95233.70元及逾期利息(以395233.70元本金,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原告佛山市南海申泰家具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申泰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7762.06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本案原告已申请财产保全,但因两被告没有财产保供保全,故对原告已预交的财产保全费267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间人民陪审员 帅健传人民陪审员 潘燕珍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敏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