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菏牡民初字第34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3422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玲。被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卫华,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振中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玲、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卫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于2009年农历12月23日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当月28日订婚,于××××年××月××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26日婚生一女,取名刘某乙。由于婚前我们从认识到订婚时间短,订婚后没有见过一面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内向、智力低下,处处听从父母的话,在我怀孕及坐月子期间,被告及被告父母对我从不关心,经常对我冷言冷语,让我吃凉馍凉饭,我的内心十分痛苦,我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乙随我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我的婚前财产十六床被子、十四床被单归我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我要求孩子随我生活,抚养费我自行承担,原告在我处有1床被子、7床被罩、十床被单,我给原告的财产有:见面礼8800元、抄号6600元、送好11000元,登记结婚前给原告购买的3金及衣物共计20000元,婚宴请客15000元,小孩祝酒我拿礼金900元,以上共计62300元,对此在离婚时原告应退还被告上述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2月23日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历12月28日订婚,于××××年××月××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26日婚生一女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12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在开庭审理本案时,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被告承认有1床被子、7床被罩、10床被单,被告主张婚前给原告所送彩礼62300元,除原告承认有见面礼1100元及3金(金耳环、金戒指、金项链)外,未举证。2012年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187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且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视为俩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所婚生一女刘某乙(2013年10月26日出生),现不足半岁,尚在哺乳期,依法应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在被告处的被告承认的婚前财产1床被子、7床被罩、10床被单归原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婚前给原告所送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条件(结婚)已成就,故对被告主张原告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所婚生一女刘某乙(2013年10月26日出生)随原告王某生活,由被告刘某支付原告王某孩子抚养费36500.4元(8187元/年×25%×17年零10个月即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31年10月16日孩子年满18周岁止)。三、原告王某在被告刘某处的婚前财产1床被子、7床被罩、10床被单归原告所有。四、驳回被告刘某要求原告王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间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中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振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