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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39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李建梁与李玘尧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梁,李玘尧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梁,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军粮城发电厂员工,住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友爱南里5-5-611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720501201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玘尧,女,200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东区马场道小学学生,住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丰盛园小区7号楼2门301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2200512270066。法定代理人李然(系被上诉人李玘尧之母),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东区有线电视台职工,住同被上诉人李玘尧。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7807061929。上诉人李建梁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建梁系李玘尧生父,李玘尧法定代理人李然与李建梁于2002年7月18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7日生育李玘尧,2011年4月11日经原审法院调解,李玘尧法定代理人李然与李建梁离婚,当时约定婚生之女李玘尧随李然生活,李建梁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依李玘尧申请原审法院前往天津军粮城发电有限公司调取李建梁的工资收入情况,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出据证明一份,内容为“李建梁系我天津军粮城发电有限公司员工,其2013年工资收入为75860元。大写:柒万伍仟捌佰陆拾元整。”后李玘尧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增加抚养费到2000元;2、诉讼费由李建梁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李建梁系李玘尧之父,李玘尧现尚年幼,李建梁对李玘尧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应给付李玘尧抚养费。现李玘尧以生活水平提高、已经上学等理由要求李建梁将抚养费增至每月2000元。原审法院综合分析,自李玘尧法定代理人李然与李建梁离婚时确认抚养费数额后,现已经过两年多,随着李玘尧年龄增长,加之李玘尧已上学,其日常开销必然增加,原来确认的抚养费数额和实际支出已不相对应。现李玘尧要求李建梁增加抚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给予相应的调整。按照李建梁工作单位为其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李建梁每月给付李玘尧的抚养费增加至1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建梁自2014年2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李玘尧子女抚养费1400元,至原告李玘尧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李玘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建梁负担。”一审判决后,李建梁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玘尧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玘尧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李建梁2013年的实得收入为53907元,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75860元;李玘尧已上小学,属于义务教育,费用比之前上幼儿园时有大额的减少;李建梁现已组建了新的家庭并育有一子,每月还需给付父母赡养费,家庭负担较重。李玘尧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李建梁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李建梁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军粮城发电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两份证明,以证明李建梁的工资账号及2013年的实发工资为53907元。2、天津军粮城发电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李建梁工资收入明细一份,以证明李建梁2013年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李建梁现已生育二胎。二审期间,李玘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李玘尧对于李建梁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建梁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之间相互矛盾;证据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李建梁提交的三份证据在本案中均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扶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现李建梁主张原审确定的抚养费数额过高,因原审法院根据李玘尧目前的生活、学习情况以及李建梁的实际收入情况,酌情判令李建梁每月给付李玘尧抚养费1400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李建梁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李建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建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乜      红代理审判员 赵   丽   芳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若宇速录员李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