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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民初字第3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尹洪与胡某某、毕某某、王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洪,胡某某,毕某某,王忠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肥民初字第315-2号原告:尹洪,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房永军,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住肥矿集团。被告:毕某某,住址同上。系被告胡某某之妻。被告:王忠民,住肥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尹洪与被告胡某某、毕某某、王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尹洪自愿向法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尹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尹洪负担。审 判 长  王 印审 判 员  鹿 军人民陪审员  孙远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