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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崂民三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青岛味鲜达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衣兰青劳动报酬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味鲜达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衣兰青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崂民三初字第12号原告青岛味鲜达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松林,男。被告衣兰青,女。原告青岛味鲜达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鲜达公司”)诉被告衣兰青劳动报酬等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7年至2013年7月在福记联合集团下设的山东奥特莱实业有限公司从事行政工作,并从2010年开始接手劳动合同等档案管理工作,保管被告本人及其他人员的劳动合同。至今被告的社会保险一直由山东奥特莱实业有限公司缴纳。青岛味鲜达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和责任,不需要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告从未也不能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要求的周六加班费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已向原告提供劳动,故衣兰青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诉请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5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周六加班费2511.54元。经查,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8日做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13)第340号裁决书。青崂劳人仲案字(2013)第340号案件卷宗中761275924489号邮件寄件人存根联及签收联显示,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日通过中通快递向味鲜达公司投邮邮寄该裁决书,邮单号为761275924489,寄件人单位名称为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品名为裁决书,收件人详址为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号海尔工业园N座2楼,单位名称为青岛味鲜达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电话为8893****及1561897****;该邮单签收联签收栏显示签收人为关某某,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系用签字笔书写。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其通过中通快递761275924489号邮件接收青崂劳人仲案字(2013)第340号裁决书,并提交其收到的特快专递封皮,上面粘有邮单号为761275924489的收件人存根联,该联收件人栏显示签收人为闫志杰,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系经复写纸复写),欲证明原告签收邮件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当庭拨打中通快递电话8867****询问761275924489号邮件的投递情况,得到的回答是该邮件于2013年12月5日妥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青崂劳人仲案字(2013)第340号仲裁案卷中签收联显示的收件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电话询问中通快递确认的收件日期亦为2013年12月5日,故本院认定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味鲜达公司送达青崂劳人仲案字(2013)第340号裁定书的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味鲜达公司提交的收件人存根上收件人栏签名系经复写纸复写,本院无法采信。味鲜达公司不服青崂劳人仲案字(2013)第340号裁决,应于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味鲜达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向我院提起诉讼,已过起诉期限,本院无法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味鲜达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曲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