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3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号码:1309221995********,住青县马厂镇杨官店四村***号。2013年10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曲锡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青县马厂镇杨官店四村盛华公司院内,因拉设备与杨某甲、杨某乙生争执,被告人杨某某持刀将杨某甲、杨某乙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的伤情为重伤,被害人杨某甲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青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乙、杨某甲的陈述;证人高某某、马某某、李某某、佟某某、杨某丙的陈述;青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44号、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青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青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办案说明;谅解书、赔偿协议、公证书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朱小妹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尹西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