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无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无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不识字,务农。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4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随同丁某某到无为县无城镇凌井行政村潘头自然村骆某某家,为王某丙与骆某某打架一事赔礼。后王某甲与骆某某及其女儿王某乙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扭打,在揪打过程中致王某乙鼻部受伤。经鉴定,王某乙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000元,并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某、骆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无为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人口信息、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考虑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宗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郁 芳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