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初冠元与郭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冠元,郭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民初字第51号原告初冠元,男,汉族,系通钢第二连轧厂职工,住二道江区。被告郭广明,男,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原告初冠元诉被告郭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冠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广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款合同并约定4个月后一次还请借款,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印,2013年4月28日到期后,原告与借款人和担保人多次交涉,被告故意拖延,不能履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广明偿还欠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800元及违约金4000元,共计24800元,并增加交通费3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出借人)与甲方(借款人)被告郭广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出借给甲方2万元,甲方确认在本协议签字时已经收到2万元;2、月利率1%;3、借款期限4个月;……5、违约责任,合同到期甲方未能偿还本息,须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丙方(担保人)冯德新在合同中签字。合同到期后,被告郭广明及担保人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时放弃对担保人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诉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放弃声明、被告郭广明身份证复印件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清楚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1%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800元合同期内利息,予以保护。另,因双方约定每日1%的逾期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应按国家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保护,故自2013年4月29日逾期之日起,至本案辩论终结时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000元,符合相关规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初冠元24800元;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远铭人民陪审员 霍振义人民陪审员 马丽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