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胡宁方、李发清、邱正付、邱礼岗与被告段振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宁方,李发清,邱正付,邱礼岗,段振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初字第473号原告胡宁方,男,1947年08月21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原告李发清,女,1950年09月13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原告邱正付,男,1968年03月15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原告邱礼岗,男,1990年05月18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汉磊,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宣威人,城镇居民,住威远县连界镇解放街红旗18幢305号被告段振国,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原告胡宁方、李发清、邱正付、邱礼岗与被告段振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吉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正付、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汉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收购两河镇广阳村4、5组山场树木,承包给史泽武、黄兴宽、廖宗明三人共同砍伐。史泽武三人雇佣胡群英为其煮饭,胡群英在山下不慎受伤,经威远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6日死亡。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就胡群英死亡一案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达成如下协议:段振国赔偿原告因胡群英死亡赔偿款221000元,包含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该赔偿款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于本协议签订时支付135000元,剩余86000元于2013年1月27日前支付。现被告已支付145000元,还有76000元未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赔偿款76000元以及同期贷款利息。被告段振国承认四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段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胡宁方、李发清、邱正付、邱礼岗赔偿款76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段振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吉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成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