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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费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赵付财与伏广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付财,伏广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费民初字第260号原告赵付财,男,1956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贾俊迎,费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伏广光,男,1990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赵付财与被告伏广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庆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付财委托代理人贾俊迎、被告伏广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付财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23839.4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伏广光辩称,不需要新的答辩期。发生事故属实,同意赔偿,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12时许,被告伏广光驾驶泸CPU233号小型汽车,沿日东高速公路连接线自南向北行驶至费县高速公路出口南500米处,与过路的原告赵付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赵付财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定伏广光负事故主要责任,赵付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付财伤后在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9805.77元,其伤情经临沂西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达不到伤残程度,其误工时限为120日。原告赵付财为治疗、鉴定伤情花鉴定费600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220元。另查明,被告伏广光系泸CPU233号小型汽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伏广光给原告支付医疗费2182元。原告在诉前申请对被告车辆予以保全。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伏广光驾驶泸CPU233号小型汽车与原告赵付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赵付财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伏广光负事故主要责任,赵付财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伏广光未给其所有的泸CPU233号小型汽车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车并致原告受伤,被告伏广光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义务,对于原告超出交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经济损失,被告伏广光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付财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虽提交了工资证明及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但未提交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纳税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误工时间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综上,本院确定原告赵付财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805.77元、误工费977.68元(44.44元/天×22天)、护理费977.68元(44.44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8元/天×22天)、交通费22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20元,合计12777.13元。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伏广光承担80%的责任比较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伏广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付财医疗费980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误工费977.68元、护理费977.68元、交通费220元,合计12157.13元(已支付的2182元待履行义务时折抵)。二、被告伏广光赔偿原告赵付财剩余经济损失:鉴定费600元、复印费20元,合计620元的80%,即496元。上述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合计310元,由被告伏广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38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庆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霍宝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