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塔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塔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汉族,1970年10月6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被告人赵×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塔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嵩,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检刑诉(201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朱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与被害人沙×在塔城市塔南小区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赵×将沙×殴打轻伤,经塔城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纠纷,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赵×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认罪伏法,希望法庭对其宽大处理。被告人的辩护人朱嵩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前科劣迹,同时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我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与被害人沙×在塔城市塔南小区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赵×将沙×殴打轻伤,经塔城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为轻伤。同时查明:1、被告人赵×赔偿了被害人沙×的全部经济损失1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沙×的谅解。2、被告人赵×经社区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害人沙×的陈述;2、证人马×的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示意图;6、被告人供述及庭审笔录。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纠纷,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庭审后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沙×的谅解,同时经社区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启勇审 判 员 敖 晖人民陪审员 郑生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刚塔城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