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袁平安与阳城县泽汇化工厂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平安,阳城县泽汇化工厂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平安,1951年1月30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城县泽汇化工厂。法定代表人于向阳,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素军,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袁平安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平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军、被上诉人阳城县泽汇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李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要点:阳城县泽汇化工厂原名阳城县地方国营庄河口磺厂,因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庄河口磺厂由泽汇化工厂代管。被告袁平安原是庄河口磺厂职工,后退休,1984年8月至1987年8月,时任庄河口磺厂厂长与袁平安等人签订了庄河口磺厂炼铁承包合同书,1987年2月至1988年2月,时任该厂厂长与袁平安签订了庄河口磺厂翻砂承包合同书,1988年3月至1989年2月,庄河口磺厂与袁平安签订了庄河口磺厂翻砂抵押承包合同书。2002年12月庄河口磺厂与被告袁平安再次签订庄河口磺厂翻砂承包合同,此次承包期至2003年12月31日,此后庄河口磺厂或泽汇化工厂与被告袁平安未再签订合同。被告袁平安占用原告泽汇化工厂部分场地至今,在袁平安承包和占用原告泽汇化工厂场地期间,袁平安在原告场地上有修建的建筑物。2012年9月24日,泽汇化工厂给包括被告袁平安在内的占用厂区土地及房屋的用户送达了“关于清理临时占用厂区土地及房屋的通知”,被告签了字。2013年2月泽汇化工厂委托律师向包括被告袁平安在内的占用户制作了律师函,要求泽汇化工厂临时占用户限期搬迁,被告拒绝签字。原审认为,被告袁平安占用的地方属于原告泽汇化工厂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厂区范围,被告袁平安从2003年12月31日之后未再与原告阳城县泽汇化工厂签订过任何租赁或承包等合同,其仍占用原告阳城县泽汇化工厂的厂区及其房屋没有依据,现原告阳城县泽汇化工厂要对厂区进行规划修建,被告袁平安返还该占用原告厂区及房屋。被告在占用厂区内修建的建筑物,被告应予拆除,恢复原状。但原告阳城县泽汇化工厂长期对该厂区疏于管理,自身也有过错,故该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袁平安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占用原告阳城县泽汇化工厂的场地和房屋恢复原状,返还原告阳城县泽汇化工厂;二、驳回原告阳城县泽汇化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袁平安不服原审判决的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的场地和房屋是错误的。多年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按时足额交纳租金,其收回场地侵犯了上诉人的优先租赁权;2、原审未认定上诉人修建房屋损失并由被上诉人赔偿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占用被上诉人土地期间陆续修建30余间房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场地应先行赔偿上诉人修建房屋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证的事实没有异议,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证的事实与原审查证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袁平安与被上诉人阳城县泽汇化工厂1984年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之后双方再未签订承包合同或租赁合同,上诉人袁平安也未给被上诉人阳城县泽汇化工厂交过承包费或租赁费,无偿占用被上诉人的场地十余年,现被上诉人泽汇化工厂诉讼主张袁平安返还占用场地和房屋并恢复原状应予支持。上诉人袁平安主张优先承租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袁平安主张在承包和占用被上诉人泽汇化工厂场地期间,在该场地上陆续修30余间房屋要求赔偿损失的问题,其在一审中没有提出,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袁平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丽珍审 判 员 崔胜利代理审判员 毕 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