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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王四辈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四辈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刑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四辈。因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万生。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四辈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杭下刑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四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被告人王四辈冒名张恒,搭识被害人徐某,通过恋爱关系取得徐某的信任后,虚构装修事实,于同年11月在杭州市下城区杭州大厦门口骗得徐某的信用卡及密码。后王四辈持该卡套现、取款,骗得徐某人民币820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王四辈冒名张恒,虚构广电总局总监身份,虚构经营公司、母亲生病等事实,骗得唐某人民币23200元。2009年3月至2011年间,被告人王四辈隐瞒其于2010年2月结婚的真相,虚构工程经营周转等事实,骗得被害人郭某人民币35000元。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间,被告人王四辈隐瞒已婚真相,虚构处理交通事故、公司经营周转、身患癌症等事实,骗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30000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王四辈隐瞒已婚真相,虚构入股公司、经营周转、身患癌症等事实,骗得被害人梁某人民币170000元。综上,被告人王四辈诈骗他人钱款5笔,数额共计人民币3664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徐某、唐某、郭某、张某、梁某、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账户明细、借条、汇款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王四辈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四辈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巨大。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等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四辈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四辈未退违法所得。上诉人王四辈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仅诈骗被害人徐某的钱款,对原判认定的其他被害人则不是诈骗,仅系经济纠纷;从另一方面讲,其曾经以银行转帐的方式还给被害人张某、梁某部分款项,原判未予扣除,导致数额认定有误。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四辈诈骗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人王四辈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与除徐某之外的其他四名被害人之间均属于经济纠纷的意见,经查,综观本案五节事实,从2009年3月起直到2013年3月,被告人王四辈利用在网上结识单身女性为手段,陆续或同时与多名被害人确定“恋爱”关系(期间,其与其前妻马某于2010年2月结婚),取得对方信任,并采用冒名或是虚构总监、招聘人员等身份的手段,虚构车祸、患病、公司周转等事实,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将钱款交付给其。被告人王四辈偿还部分钱款后,即与被害人失去联系,对于其余钱款不予归还。上述行为,表明其对于涉案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诈骗罪的特征。故对于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四辈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在案发前已通过招商银行卡转帐偿还被害人张某、梁某部分款项,应在犯罪数额中扣除或折抵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四辈已偿还被害人梁某的款项数额,原判已在诈骗数额中予以扣减;此外,被告人王四辈于2011年10月至12月期间,7次通过招商银行转帐的方式还给被害人张某总计6300元,该笔款项可以在诈骗数额中予以扣减。上诉人王四辈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本案诈骗的总数额更正为人民币3601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四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的诈骗数额应扣减6300元,但原判在法定幅度内综合裁量而确定的刑罚仍属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骏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代理审判员  林 洁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