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449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云珍与被上诉人赵复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原审被告陈金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云珍,赵复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陈金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4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云珍,女,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管存兵,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复伟,男,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代表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璐,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海华,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金强,男,汉族,无业。上诉人胡云珍因与被上诉人赵复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江苏分公司)、原审被告陈金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2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存兵、被上诉人赵复伟、平保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广璐、原审被告陈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3日16时,赵复伟驾驶苏A×××××轿车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央北路与燕江路交叉路口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胡云珍相碰,致胡云珍右下肢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认定,赵复伟负全部责任。胡云珍受伤后,被送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2012年11月17日胡云珍因右膝关节陈旧性损伤1年余,至江苏省中医院治疗,检查显示为:外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撕裂可能,建议行关节镜治疗;2012年12月13日,胡云珍入江苏省人民医院行半月板切除术,并于同月20日出院。胡云珍2012年5月11日前治疗期间医疗费7382元,经南京市原下关区人民法院(2012)下民初字第1839号案件调解,已由平保江苏分公司赔付。赵复伟垫付2400元,经协商其中383元充抵(2012)下民初字第1839号案件受理费。胡云珍于2012年5月11日后继续治疗而产生的未报销的医疗费为7667.26元。2012年6月15日,胡云珍曾自行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胡云珍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案受理后,因胡云珍进行了后续治疗,经法院委托,2013年7月20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胡云珍的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胡云珍伤后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其伤后30日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同时需要适当补充营养,此次胡云珍放弃了伤残鉴定申请。苏A×××××轿车车主登记在陈金强名下,该车在平保江苏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赵复伟向陈金强借用车辆。又查,胡云珍在江苏省中医院治疗期间,医嘱要求胡云珍加支具后活动,支具统一由雨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定制,价格为2200元,胡云珍按医嘱要求购买了上述支具。关于胡云珍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查明事实及各方举证,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7667.26元、残疾器具费用2564.3元、护理费238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元,总损失为14611.56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胡云珍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4611.56元。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本案胡云珍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有医疗费和营养费合计为8267.26元,(2012)下民初字第1839号案件中保险公司已赔偿胡云珍医疗费7382元,故平保江苏分公司仍应赔偿胡云珍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618元,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三责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超出的部分5649.26元,应由侵权人直接赔偿。胡云珍其他损失残疾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344.3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平保江苏分公司予以赔偿。赵复伟系向陈金强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车辆使用人赵复伟承担。胡云珍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5649.26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应由赵复伟予以赔偿;赵复伟垫付费用2400元,扣除其充抵(2012)下民初字第1839号案件受理费383元,仍应由赵复伟赔偿4632.26元。综上,平保江苏分公司应赔偿胡云珍7512.3元,赵复伟赔偿胡云珍4632.26元,陈金强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云珍损失7512.3元;二、赵复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云珍损失4632.26元;三、驳回胡云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1120元,由赵复伟负担。宣判后,胡云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其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不支持其误工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南京卫祥物资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也为其出具了证明。事发伤好后由于该公司已有其他人了,其就到云梦驰货运服务部从事办公室工作,其由于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平保江苏分公司口头答辩,胡云珍已超过退休年龄,一审中胡云珍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本来从事劳动,以及因交通事故减少损失。胡云珍一审中提供的工资证明与其陈述的工作单位不一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胡云珍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金强、原审被告赵复伟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胡云珍提交了其2010年、2011年在南京卫祥物资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流水账簿两本,并陈述该两本账簿上的流水账均是其所写,证明其在事发前在该公司上班的事实。平保江苏分公司认可该两本账簿上字为其所写,但认为该两账簿不符合相关财务方面的规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陈金强、赵复伟同保险公司意见。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门诊票据、残疾器具发票、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账簿及各方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胡云珍受伤后是否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庭审中,胡云珍提交了南京卫祥物资有限公司的两本账簿,并陈述该账簿内容为其所书写,平保江苏分公司、陈金强、赵复伟对账簿上内容为胡云珍所书写予以认可,表明胡云珍在事发前的2010年、2011年确从事一定的工作,结合南京卫祥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胡云珍在事故发生前曾在南京卫祥物资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南京卫祥物资有限公司系物资零售行业,该行业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每年36650元,胡云珍二审中明确其误工损失为每月1980元,该标准并未高于该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对于胡云珍主张其每月误工损失为198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一审中,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胡云珍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故胡云珍的误工损失为7920元。本案原审法院核算平保江苏分公司应赔偿胡云珍为7512.3元有误,应为5344.3元+2618元=7962.3元,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胡云珍残疾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5344.3元,加上误工费7920元,共计13264.3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该损失应由平保江苏分公司予以赔偿。平保江苏分公司应赔偿胡云珍13264.3元+2618元=15882.3元。综上,由于胡云珍二审中提交新证据,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27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云珍损失15882.3元;二、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27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1120元,由赵复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赵复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亚健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婧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