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阳刑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李业忠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江,李业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阳刑二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春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业忠,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审理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业忠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春江提起附带民事诉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宏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业忠服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春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春江、原审被告人李业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15日17时30分许,在辽化□□厂车间内,被告人李业忠同被害人王春江一起干活时,因琐事与王春江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厮打,李业忠用拳头将王春江打伤,造成王春江下颌骨多发骨折。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春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李业忠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王春江于案发次日到辽阳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下颌骨多发性骨折。目前,其尚未住院治疗,现已发生的经济损失为:门诊医疗费662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90.5元/天×2天=181元,合计1543元。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本案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业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业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春江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43元。上诉人王春江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在被上诉人拒绝赔偿上诉人因伤害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重刑轻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业忠意见: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本案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原审被告人李业忠没有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业忠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事实清楚,有原审被告人李业忠的供述,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春江的陈述;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3张、鉴定费收据1张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业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王春江提出上诉理由,经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决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大庆审判员 李 文审判员 李洪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