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2014)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012号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甲、周某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洪某,张某某,张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015号原告杨某被告洪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薛某,总经理。原告杨某与被告洪某、张某某、张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晓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谭华锋,被告洪某、张某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小龙,被告某某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军、汪红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3年6月10日16时许,原告杨某驾驶鄂FFC5**号小轿车在龙井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福耀一路十字路口时,与从福耀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路口的洪某驾驶的鄂HH26**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荆门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此事故经某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洪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洪某驾驶的鄂HH26**小轿车登记车主为张某某,实际车主为张某。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后,双方对赔偿协商未果。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款1209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A2、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11天的事实;A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驾驶车辆的合法性;A4、结婚证、户口簿、房产证、营业执照、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是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与城镇,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计算;A5、医疗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8420.82元;A6、荆门某某汽车修配厂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500元;A7、襄阳某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维修机配件发票1份及附件,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11万元;A8、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A9、荆门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90日;A10、交通费票据4张(200元面额),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洪某、张某某、张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杨某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洪某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肇事车辆鄂HH26**号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洪某、张某某、张某就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B1、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洪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有合法形式资格;B2、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鄂HH26**号小轿车投保的情况。被告某某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过高且缺乏法律依据,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诉讼费根据合同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某某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洪洋、张辉军、张倩、阳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5、A6、A7、A8、A9真实性无异议,对该8份证据拟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洪某、张某某、张某、某某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农业户口,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明与公司营业执照及房产证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拟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某某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车票是虚假的。鉴于原告在治疗伤情时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处理。原告、被告某某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洪某、张某某、张某提供的B1、B2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2份证据拟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理由及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10日16时许,杨某驾驶鄂FFC5**号小轿车(乘客吴某某)在龙井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福耀一路十字路口时,与从福耀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路口的洪某驾驶的鄂HH26**号小轿车(乘张某、洪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洪某、吴某某、张某、洪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伤情经荆门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损失日为90天。2013年6月18日,某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20132006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洪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张某、洪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酿成诉争。另查明,洪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其驾驶的鄂HH26**小轿车登记车主为张某某,实际车主为张某。2012年10月15日,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年)为2084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3624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杨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洪某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鄂HH26**号小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该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按责赔付给原告,该赔偿款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其为鄂HH26**号小轿车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约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杨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襄阳城区居住、务工和生活至今,其实际居住、消费地均在城镇,因此,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鉴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和康复休息,确有误工的存在,原稿杨某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时间结合出院医嘱,其误工时间计算101天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计取问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确需请人护理,原告诉请护理费711.7元,该请求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鉴于当事人在治疗伤情时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该请求合理,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此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损害,结合双方应负的责任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杨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171827.22元,其中:医疗费8420.82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711.70元、误工费6534.7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60元、车损11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其为鄂HH26**号小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该原告61767.22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为110060元,由被告张某按责赔付给原告33018元(110060元×30%),该赔偿款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其为鄂HH26**号小轿车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约直接赔付给原告33018元(具体数额详见损害赔偿明细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785.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500元,被告张某负担22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法律义务时,迳付原告22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银行:农行海慧支行;账号:570401040002701。审判员  丁晓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邱 波损害赔偿明细表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方法法院确认的损害费用医疗费8420.82元8420.82元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10%4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1天220元护理费64.72元(23624元/365)×11天711.70元误工费64.72元(23624元/365)×101天6534.70元鉴定费1560元1560元车物损失110000元+500元110500元交通费200元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000元小计94785.22元94785.22元阳光财保荆门中心公司交强险赔付8420.82元+41680元+2000元+220元+711.7元+6534.7元+200元+2000元=61767.22元61767.22元阳光财保荆门中心公司三者险赔付110060元×30%=33018元33018元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厉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