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成华民初字第343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陈小燕与徐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燕,徐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3434号原告陈小燕。委托代理人张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俭。原告陈小燕与被告徐俭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移送至本院,本院依法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燕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在欠条上注明的还款期限为1年内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承担逾期还款利息10000元。被告徐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在男女朋友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借款给被告,2012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陈小燕80000元,捌万元整,1年内还,徐俭,2012年4月9日。”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以上述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被告向原告出据的欠条确认了借款金额和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原被告对借款的利息并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上述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陈小燕偿还借款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小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徐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玲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