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葫芦岛市龙港区市政管理处与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龙港区市政管理处,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00006号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市政管理处,住所地葫芦岛市锦葫北路。法定代表人聂立民,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李玉敏,辽宁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丽,辽宁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法定代表人王明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凯,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朋坤,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市政管理处诉被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真实意思表示,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市政管理处撤回对被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00.00元减半收取4,900.00元,由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市政管理处承担。审 判 长 于 丹人民陪审员 耿丽梅人民陪审员 苏剑秋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甘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