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高法金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叶昌松与梁斌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昌松,梁斌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高法金民初字第12号原告叶昌松,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蔡智慧,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婵,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梁斌,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本院受理原告叶昌松诉被告梁斌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结权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4日上午8时30分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被告梁斌不到庭交换证据。并于2014年2月24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昌松的诉讼代理人蔡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昌松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男皮鞋,并就其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600元一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叙述:借款人被告兹借原告人民币27600元,被告固定电话:0755-2789****,手机:1368244****。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促其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76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叶昌松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认可的欠货款的事实。2、广州皮尔莱利服饰有限公司订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3、皮尔莱利批发销售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购货物但未支付货款的事实。4、广州市联弘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托运单、广州皮尔莱利鞋业有限公司出货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收货的事实。被告梁斌既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不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梁斌不到庭,放弃对证据的质询和抗辩的权利,经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其原件无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原、被告双方开始交易男皮鞋生意,交易方式为被告先从原告处进货,然后再支付货款。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男鞋的货款为27600元,被告签有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兹借叶昌松人民币¥:27600,金额(大写)贰万柒仟陆佰元,借款单位:石岩百分百鞋城,借款人固定电话:某某号,借款人手机:某某号,借款人:梁斌,2013年8月20日”。自双方结算至今,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过货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至今一直没有付款,导致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76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梁斌拖欠原告叶昌松款人民币276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27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由于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为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就货款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原告请求的利息实际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规定,被告要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计至付清贷款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被告梁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斌要支付货款27600元给原告叶昌松。二、被告梁斌要支付贷款276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计至付清贷款时止)给原告叶昌松。以上款项,限被告梁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叶昌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梁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结权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浩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