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缙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缙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民检察院。被告人钭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益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钭某在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桥南路120号附近因摆摊之事与被害人黄某发生争吵、扭打。被告人钭某用拳头打击被害人黄某的鼻部,致其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钭某,并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钭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陶某、张某、阮某的证言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钭某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钭某在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桥南路120号附近因摆摊之事与被害人黄某发生争吵、扭打。被告人钭某用拳头打击被害人黄某的鼻部,致其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钭某与被害人黄某于2014年2月21日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按协议已赔偿给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本院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9月16日8点30左右,其买菜回家,发现被告人钭某堵在其家门口卖桔子,其就让被告人钭某把车停到下面去,遭到拒绝。其上前将桔子搬开,被告人就用拳头对着其脸打了几拳,后双方发生扭打的事实。2、证人陶某、张某、阮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9月16日8点半左右,被告人钭某将货车停在被害人黄某家出来的路口,被害人黄某让被告人钭某让一下,被告人钭某不肯,被害人黄某上前将桔子搬开,被告人钭某就上前打被害人黄某的脸部,后二人发生扭打的事实。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伤势为轻伤,且公安机关已于2013年11月14日将鉴定结果通知被告人钭某与被害人黄某的事实。4、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情况和被告人、被害人的受伤情况。5、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钭某的归案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钭某的自然身份情况。7、本院出具的调解笔录、收条证实: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钭某与被害人黄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8、被告人钭某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钭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矛盾激化,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媛人民陪审员 王岳武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 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