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新疆新博文印刷有限公司与王胜、姜鹏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新博文印刷有限公司,王胜,姜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新博文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旭东,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鹏。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国柱,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新博文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博文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2)水民三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博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煜、委托代理人殷旭东,被上诉人王胜、姜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姜鹏、王胜系新博文公司股东。姜鹏系新博文公司总经理,王胜系新博文公司董事会董事及营销业务部部长。2012年,新博文公司股东之间产生纠纷。2012年8月29日,新博文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国民随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在新博文公司办公室向姜鹏、王胜、及公司另外两位股东林铁松、范莉送达《关于召开新博文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提议》,姜鹏、王胜、及公司另外两位股东林铁松、范莉拒绝签字。同日,新博文公司向公司另一股东王艳邮寄送达上述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提议。2012年9月11日,新博文公司股东梁继东、宋国民、梁煜(三人股权合计占公司的59.5%)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选举梁继东为公司董事长;解除姜鹏公司经理职务;聘任梁煜为公司经理,宋国民为公司副经理;免除公司财务主管范莉所有职务;免去王胜、林铁松公司董事职务,补选梁煜、宋国民为公司董事。2012年10月6日,姜鹏、王胜与新博文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煜在厂区发生争执。之后厂区大门被锁,厂区断电。2012年11月,新博文公司向姜鹏、王胜、范莉、林铁松等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12年11月16日,新博文公司向业务单位新疆医科大学发出告知函,内容摘要为原代表公司与新疆医科大学进行业务联系的王胜已被公司除名,之后由宋国明负责,另公司财务章因遗失,已宣布作废,启用新的财务章。2013年1月10日,姜鹏、王胜、以及新博文公司的股东王艳、林铁松、范莉共同起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解散新博文公司。2013年4月15日,姜鹏、王胜、及另外两位公司股东林铁松、范莉在新博文公司厂区大门张贴内容为“现新博文公司因股东纠纷,企业已停产数月,目前已上诉法院,请求解散,因此在此期间不允许任何人员搬拿企业任何物品,如有违反属侵害股东利益行为,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有与企业相关事宜可与以下人员联系﹤为安全公司门同上两锁,保安在场同时打开﹥”的通知一份。现新博文公司厂区供电已恢复。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王胜、姜鹏是否对新博文公司有停止供电、锁闭大门的侵权行为;2、新博文公司是否存在损失100万元,其损失是否与王胜、姜鹏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就王胜、姜鹏是否存在停止新博文公司供电、锁闭新博文公司大门的侵权行为,应由新博文公司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新博文公司庭审提交的照片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姜鹏、王胜对公司厂区存在停止供电、锁闭大门的侵权行为。且新博文公司庭审已自认,现厂区供电已恢复,无需恢复供电。另外,通过庭审可知2012年新博文公司的股东之间即已产生纠纷的事实存在,期间新博文公司搬离本案争议的办公场所,搬至其他办公场所办公,与他方亦有业务往来,故新博文公司庭审提交的证据不仅不足以证明姜鹏、王胜对公司有侵权行为,而且不足以证明新博文公司确有100万元损失的事实存在,故新博文公司要求姜鹏、王胜赔偿损失100万元,亦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新疆新博文印刷有限公司要求王胜、姜鹏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公司厂区供电,开启被封闭的厂区大门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新疆新博文印刷有限公司要求王胜、姜鹏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新博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大量的证据,包括照片、证人证言、录音,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虽然在本案开庭时,新博文公司已恢复了供电,但这是在被上诉人侵权行为实施完后,为了避免公司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而采取的补救措施,并且是新博文公司自己出的钱,这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恢复通电的费用是直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对于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虽然新博文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大量证据,但原审判决显然刻意回避了这一焦点问题,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就全部否定了提交证据的存在,也否定了客观事实的存在。由于原审法院不负责的行为造成审限超期,导致侵权现场证据灭失,新博文公司损失扩大,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胜、姜鹏共同答辩称,上诉人称2010年12月6日两被上诉人侵权,事实不存在,上诉人一审编造证据,唆使有利害关系的人出庭作证,其证据自相矛盾,而且其要求100万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说一审程序违法,导致证据灭失,损失扩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股东之间有矛盾,大股东假借公司的名义排挤小股东,所以上诉人是恶意诉讼,给公司造成损失,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王胜、姜鹏系上诉人新博文公司的股东,且在新博文公司担任管理职务。新博文公司以王胜、姜鹏存在停止新博文公司供电、锁闭新博文公司大门的侵权行为为由,主张被上诉人王胜、姜鹏赔偿其100万元的经济损失,因上诉人新博文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上诉请求,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新博文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新博文公司已预交),由新博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 剑审判员 李 健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江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