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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87号原告王某,女,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金志刚,甘肃笃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侯某某,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车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金志刚、被告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因迫于家庭压力,无奈与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10年6月17日在武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2008年农历8月大女儿侯某某出生,2009年农历11月二女儿侯某某出生。原告本想为了孩子,将这段婚姻坚持下去,但被告拒绝抚养孩子。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2013年3月,被告因家庭琐事将原告殴打住院。原告出院后起诉至武山县人民法院,请求离婚。法院没有判离。而今判决生效已达七个月,双方的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好转,被告拒绝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故再次诉诸法律,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女儿侯某某由原告抚养,大女儿侯某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某某辩称,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并非没有夫妻感情。两个孩子正在成长发育阶段,需要一个完整、团结、温暖的家。自两个孩子出生后,主要由被告抚养。双方虽然因生活琐事有过摩擦,但没有发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双方分居不到一年,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7年10月15(农历9月5日)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8月29日生大女儿侯某某,2009年12月25日生二女儿侯某某。2010年6月17日双方在武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打闹。2013年2月24日(农历1月15日)双方分居生活。2013年3月12日,原告去被告家取结婚证时,遭被告殴打。原告在漳县人民医院住院两天。同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二女儿侯某某。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后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并抚养二女儿侯某某。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的结婚证、本院(2013)武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及漳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证明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虽然经人介绍结婚,但结婚时间较长,生育两个孩子,且在孩子出生后补办婚姻登记手续,说明感情较好。婚后双方虽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但分居生活时间尚未达到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因此,本院为了双方家庭的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小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少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