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印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跃军与张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军,张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印民初字第00184号原告王跃军,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铜川市印台区玉华镇葛条硷居委,系陕B235**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身份证号:6102031972********。委托代理人耿美玲,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镭,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铜川市印台区玉华镇玉华村*组*号,系陕B235**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身份证号:610203198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公司负责人田伟,该公司总经理。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体育路**号阳光假日酒店*楼。委托代理人郭小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唐秋菊,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跃军诉被告张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美玲和被告张镭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小奇、唐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1年10月25日11时许,被告张镭驾驶自己所有的陕B235**号重型自卸货车时,导致在车上干活的原告王跃军从车上掉下受伤,被送至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骨折;2、左小腿骨筋膜综合症。住院治疗24天,行内固定术。2012年7月2日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1月9日在陕西省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现在家休息治疗。经铜川市交警二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跃军不承担事故责任。陕B23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护理费14280元、误工费39000元、伤残赔偿金8293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293元,共计184564元,减去被告张镭垫付的33000元,剩余151564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明、铜川矿务局中心医病情介绍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单、更名证明、陕西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单、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铜川市印台区金锁关镇背塔村委会出具的原告失地并长期在外从事运输的证明、铜川市印台区新街社区和铜川市公安局焦坪派出所出具的原告自2008年以来一直在玉华镇镇葛条硷居委居住证明、陕西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结婚证、被抚养人孩子高文静、王雅文、母亲薛秀芳的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张镭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是陕B235**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司机,每月工资4000元。事发那天在新卫煤场,被告移动车时,没有注意原告在车上干活,将原告摔下受伤。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556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本案一并赔付,应该赔付于被告的,直接赔付于原告。被告张镭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是从车上掉下受伤的,所以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是交强险的第三者和商业险的第三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按非医保20%扣除;护理费按1人计算,共计31天,每天60元;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247天,每天按7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赔偿200元;鉴定费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实际情况赔偿;精神抚慰金赔偿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11时许被告张镭在铜川市印台区新卫煤场院内驾驶移动自己所有的陕B235**号重型自卸货车时,没有注意到在车上干活的原告王跃军,将原告从车上掉下受伤。原告被送至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骨折;2、左小腿骨筋膜综合症。住院治疗23天,行内固定术。原告伤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2日鉴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1月9日原告在陕西省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8天,现在家休息治疗。经铜川市交警二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跃军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本院经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以(2013)临鉴字第18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王跃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期限建议为至评残日前一日。原、被告双方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张镭系陕B235**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原告王跃军是其雇佣司机,月工资4000元。原告王跃军住院期间,被告张镭垫付医疗费等33000元,庭审中,被告张镭明确表示放弃,补偿于原告。陕B23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27日止。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继子女高文静(2000年11月24日出生)、女儿王雅文(2009年4月21日出生)、母亲薛秀芳(1947年9月28日出生)。高文静和王雅文系城镇居民,薛秀芳系农村居民。薛秀芳现有二个儿子,长子王耀辉和次子王跃军。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明、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病情介绍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单、更名证明、陕西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单、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铜川市印台区金锁关镇背塔村委会出具的原告失地并长期在外从事运输的证明、铜川市印台区新街社区和铜川市公安局焦坪派出所出具的原告自2008年以来一直在玉华镇镇葛条硷居委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结婚证、被抚养人孩子高文静、王雅文、母亲薛秀芳的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镭在铜川市印台区新卫煤场院内驾驶移动自己所有的陕B235**号重型自卸货车时,没有注意到在车上干活的原告王跃军,致原告从车上掉下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跃军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发生事故的新卫煤场属于法律规定的可能通行机动车的“道路以外的地方”,因此,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是陕B235**号车辆司机,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事故发生时已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事故也非自己的责任造成,原告属于交强险的第三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告应当按照自己的责任程度,向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陕B23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且应由商业险赔偿的按责任划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商业险限额仍不足赔偿部分由责任人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有治疗医院的正式票据,以正式票据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按非医保20%扣除,无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相关标准以31天×30元/天=930元计算。原告系被告张镭的雇佣司机,月工资为4000元,误工费根据其实际损失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47天×133元/天=32851元。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病情介绍书载明原告需二人陪护三个月,护理费据此计算,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按照同等护工标准计算,为(23天+90天)×50元/天×2人=11300元;陕西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虽未载明护理人员,但载明需床上功能锻炼、1月内避免负重等,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出院后按1月1人计算护理费,为8天×50元/天×2人+30天×50元/天×1人=2300元。铜川市印台区金锁关镇背塔村委会出具有原告失地并长期在外从事运输的证明,铜川市印台区新街社区和铜川市公安局焦坪派出所出具有原告自2008年以来一直在玉华镇镇葛条硷居委居住证明,原告受伤时也是被告张镭雇佣的司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人口可以按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鉴定费也是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部分,被告也应赔偿。原告家住铜川市印台区玉华镇,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以正式票据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及有关规定计算,薛秀芳为5115元x14年x10%÷2=3580元;高文静为15333元×5年×10%÷2=3833元;王雅文为15333元×14年×10%÷2=10733元。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具体数额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确定。被告张镭垫付的33000元,张镭明确表示将此款给付原告,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跃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6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误工费32851元、护理费13600元、伤残赔偿金59614元(含被扶养人薛秀芳生活费3580元、高文静3833元、王雅文10733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2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陕B235**号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6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9614元、误工费32851元、护理费136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元。上述赔偿款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原告王跃军承担1175元,被告张镭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胜利人民陪审员 周金凤人民陪审员 朱淑芹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