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盐民龙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梁某某诉段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段某某,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龙初字第37号原告梁某某,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1974年8月17日出生,系原告梁某某之妻。被告段某某,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姚某某,女,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申请追加姚某某为被告。因二被告长年不在家,本院依法公告送达,2014年1月16日,被告姚某某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被告段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2年4月18日、4月27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段某某、姚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段某某、姚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4月18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2、2012年4月27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姚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证,证明二被告已经于2013年7月3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离婚协议书,证明二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各自名下债务各自偿还。原告对被告姚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姚��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据,因经商急需,今借到梁某某现金贰万(20000)元整,还款日期2012.4.28日前,借款人段某某,借款日期:2012.4.18”;2012年4月27日,被告段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据,因经商急需,今借到梁某某现金壹万(10000)元整,还款日期2012.5.7日前,借款人段某某,借款日期:2012.4.27”。借款到期后,被告段某某至今未付。同时查明:被告段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段某某借原告梁某某30000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段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原���夫妻关系,虽然二被告现在已经离婚,但该笔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某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某某、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段某某、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令狐旭峰审 判 员 王 文 祥代理审判员 续 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杰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3)运盐民龙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备注2、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