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尚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霞,王玉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尚民初字第48号原告张丽霞,女,1987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尚义县大青沟镇南海子村行政村南海子自然村***号。现住张北县西关新民居*号楼*单元***室。被告王玉林,男,1981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尚义县大青沟镇南海子村行政村南海子自然村***号。现住张北县西关新民居*号楼*单元***室。原告张丽霞与被告王玉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霞诉称,我与被告从小在同村居住,经人介绍于2008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王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夫妻形如陌路。在父母的劝说下,并为了孩子有个圆满的家庭,我一再忍让,可是被告对我更加变本加厉。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严重伤害了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了解除我们的痛苦婚姻,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玉林辩称,我和原告在一个自然村长大,可以说是青梅竹马,互相很了解,两个人的婚后感情很好,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王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务琐事产生纠纷,致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较短,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且生有孩子,因夫妻之间在一起共同生活时,缺乏有效交流沟通,导致双方之间产生一些矛盾,婚姻是人生大事,双方应该珍惜难得的缘分,为了给孩子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庭,双方应该共同尽心努力,同心同德构筑圆满婚姻家庭生活,因夫妻有和好希望,感情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丽霞要求与被告王玉林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张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边晓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