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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436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XX广与李贵合、黄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广,李贵合,黄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4360号原告XX广。被告李贵合。被告黄健。原告XX广与被告李贵合、黄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岳孟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贵合、黄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广诉称,被告李贵合、黄健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双方口头协商2012年6月底前还清,并以2分的利率给付利息。二被告从原告处收取借款后于2012年3月5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自借款后至今被告只给付原告利息2万余元,尚欠本金6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月利率1.5分支付截至2013年12月16日的利息15万元以及2013年12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形成的利息,同时要求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认,二被告2012年3月5日出具借条之后,分数次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33000元。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份,载明:今借XX广人民币陆拾万元,2012年3月5日,借款人李贵合、黄健。此条继续有效。李贵合、黄健。2013年11月25日。证据二、原告XX广名下天津农商银行宁河支行6223290**********号账户2011年2月14日至2011年12月21日交易明细1页。证据三、原告XX广名下农业银行宁河县支行6228480**********号账户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5日交易明细6页。原告以上述证据一、二、三证实其事实主张。被告李贵合、黄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以及原告向被告催要的事实,本院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贵合、黄健系夫妻。自2011年1月起,被告李贵合、黄健以进行项目投资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XX广处陆续借款。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宁河县支行6228480*********号账户银行转账、提取现金以及从天津农商银行宁河支行原告名下622329**********号账户提取现金的方式向二被告提供借款,截至2012年3月5日,二被告共计从原告处收取借款600000元。2012年3月5日,被告李贵合、黄健为原告XX广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XX广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时间2012年3月5日,借款人签字:李贵合、黄健。”二被告出具借条之后,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后经原告催要,2013年11月25日,二被告在2012年3月5日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确认:“此条继续有效。李贵合、黄健。2013年11月25日。”此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XX广与被告李贵合、黄健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XX广履行了向被告李贵合、黄健提供借款义务,被告李贵合、黄健经原告催要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贵合、黄健2012年3月5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均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二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在2012年3月5日借据上签字确认“此条继续有效”的行为,足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二被告进行催要,二被告应自原告催要后,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当庭自认,2012年3月5日二被告出具借据之后,曾向原告还款33000元,原告认为系借款利息,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33000元为利息,且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故此,对原告收取的33000元,本院以借款本金认定,应从600000元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存在约定,因此,对原告诉请中要求按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贵合、黄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XX广借款本金567000元。二、被告李贵合、黄健自2013年11月25日起,以56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XX广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XX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0元,由原告XX广承担1379元,被告李贵合、黄健承担4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孟秋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庆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