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张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松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张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宪巧、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初,范本荣、吴轶(均已判刑)结伙在本区文诚路嘉禾广场二楼“钱塘人家茶室”一暗房内,放置游戏机供他人赌���。同年5月初至6月中旬,被告人张某受雇在上述赌场工作,负责为游戏机上分。2013年7月4日,公安人员在上述赌场内查获“无名捕鱼机”游戏机3台(其中8联机2台、6联机1台)。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审核,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范本荣、吴轶的供述,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抓获经过、网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其从事机币兑换工作,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文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威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