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桐民二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安徽永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旭茂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永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旭茂机械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桐民二初字第00419号原告:安徽永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冰,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旭茂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道建,该公司经理。原告安徽永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公司)诉被告安徽旭茂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茂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茂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生公司诉称:2013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安装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按照安装图纸和技术协议要求,到张家港市南丰镇永联村工地安装9台带式输送机,总价款95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人员进场后,原告支付30%定金。同年7月15日,原告支付28500元,但被告收款后一走了之。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安装承包协议》,被告双倍返还定金5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二、《安装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了一份安装承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95000元,定金为总价款的30%。三、汇款申请单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28500元。四、原告与桐城市昌盛输送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承包协议一份,证明由于被告不履行安装义务,原告只得与第三方昌盛公司签订了安装承包协议,再次支付安装费98000元。被告旭茂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原告永生公司(甲方)与被告旭茂公司(乙方)签订《安装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合同标的为9台带式输送机的安装及调试;甲方负责将合同货物运至需方现场(张家港市南丰镇永联村),乙方负责卸货和验收数量…,负责安装现场的吊、装、卸、运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总承包价为95000元;乙方人员及安装设备进入施工现场七日内,甲方付给乙方总价的30%为定金,安装中途支付25%…;如果合同签订后中途不安装,或因为安装进度达不到业主要求,经甲方口头通知后仍不完成安装义务,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另行委托第三方安装,所有安装费用全部由乙方加倍赔偿并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同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8500元,但被告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2013年8月9日,原告与桐城市昌盛输送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另行签订了安装承包协议。同年10月28日,原告永生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安装承包协议》,被告双倍返还定金57000元。审理中,因被告旭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安装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本案的定金数额为95000元×20%=19000元,双倍返还为38000元,余款9500元被告应一并给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徽永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旭茂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的《安装承包协议》。二、被告安徽旭茂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安徽永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定金4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安徽永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安徽旭茂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春生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鲁金香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月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