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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正民一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刘清利与李孟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利,李孟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民一初字第00062号原告刘清利,男,1970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正定县朱河村。委托代理人张英军,石家庄市正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孟孟,男,1986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正定县诸福屯镇固营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负责人杨志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合,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清利与被告李孟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巧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孟孟、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2日19时10分,被告李孟孟驾驶冀APB1**号面包车沿园博园南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园博园东侧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清利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正定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06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此事故中李孟孟负全部责任,刘清利无责任。事发至今被告只给付1000元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用等一切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费2万元。被告李孟孟答辩称,对交警队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具体如何赔偿,法庭调查时再发表意见。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答辩称,被告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原告诉求的项目及其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具体见质证意见,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照交强险条例二十三条的规定,交强险按照分项分限额进行赔偿,交强险只负责赔偿三者的直接损失,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9时10分,被告李孟孟驾驶冀APB1**号面包车沿园博园南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园博园东侧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清利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清利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正定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067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李孟孟负全部责任,刘清利无责任。原告刘清利受伤后在正定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孟孟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肇事车辆冀APB1**号面包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向本院主张以下损失:一、受伤后在正定县医院进行治疗,住院五天,医疗费共计4509.28元,包括住院费4187.28元、门诊费302元、病历复印费20元;提供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票一张、取病历票据一张、诊断证明、出院证。二、误工费共计10800元,日工资120元,休息三个月,提供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休息三个月)。三、护理费600元,由原告哥哥刘清稞护理五天、日工资120元,提供误工证明。四、交通费500元,无票据请法院酌定。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六、营养费180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三个月。没有相关证据,根据相关情况。七、车辆损失费585元,提供鉴定部门的物价清单。八、手机损失300元,有鉴定清单。九、鉴定费400元,票据丢失。十、精神损失1600元,本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精神受到��害所以主张损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在正定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病历取证费20元不属于医疗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再保险赔偿范围。二、对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上出院医嘱均未显示加强营养,因此原告诉求营养费一项没有依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三、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四、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工资表并非原始工资表,出勤天数31天不符合劳动法规定,7月份收入超过3500元个税起征点,未提交纳税证明,未提交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交该单位银行发放工资的记录,因此,上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同时刘清利的误工证明,也未显示明确的扣发工资时间,因此,原告要���按照每天120元计算误工标准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户口页显示刘清利为农业家庭户,因此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每天37.16元的标准计算。五、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三个月的误工时间偏长,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六、护理费原告一方仅提交误工证明一张,未提交刘清稞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情况,也未提交纳税证明以及刘青稞与刘清利的关系证明,因此不认可每天120元的误工费,刘青稞户籍证明上为农业户口,按照农业标准37.16元计算赔偿护理费。七、交通费因为原告方未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所以无票不予支持,要求的500元,与住院天数不相符合,数额过高。八、鉴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不能证实收费的具体数额,同时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不负责赔偿。九、电动车损失仅有鉴定清单,缺失鉴定结论的主文,同时清单上签章看不清,由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对于300元手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同,因为事故认定书未显示有手机的损失,因此手机的损失不能证实是交通事故造成。十、精神损失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病情较轻,仅住院五天,因此诉求精神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孟孟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误工费要求过高。鉴定费不应该我方出,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正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67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李孟孟负全部责任,刘清利无责任。被告李孟孟驾驶的肇事车辆冀APB1**号面包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孟孟负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做如下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费4187.28元、门诊费302元,原告提供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对此本院予以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8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身份证明、正定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休息三个月),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原告日平均工资为112元,故误工费计算为100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元,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状况,本院酌定为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原告未提供医院相关医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85元,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部门的物价清单,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3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相关手机损失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因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也没有其它严重后果,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共计16104.28元均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20元,原告提供取病历票据一张,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李孟孟负担。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400元,原告未提供鉴定费票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孟孟垫付的1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清利共计16104.28元(被告李孟孟垫付费用1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二、限被告李孟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清利病历复印费20元。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孟孟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巧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