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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少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胡某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少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培,男,1988年出生。2013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培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培在佛山市禅城区深村塘边圈大街李家巷内,盗得被害人某某某的苹果iphone4S手机1台、苹果iphone5手机1台、千寻海风手链1条、蛟蓓手镯1只。事后被告人胡某培将苹果iphone4S手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被害人某某某要求,将千寻海风手链及蛟蓓手镯退还给被害人。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397元。2013年10月28日1时许,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仙塘八角形酒店208号房抓获被告人胡某培。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胡某培家属与被害人某某某达成谅解协议,由被告人胡某培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某某某人民币3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手机号码1379002****通话清单,谅解协议书,户籍证明,佛山市禅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禅价鉴[2013]00797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胡某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39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培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淋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艾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