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吕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7号原告吕某,女,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金乡县肖云镇肖云寺社区8区2号楼一单元501室。原告吕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2010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缺乏了解,被告用谎言欺骗原告,婚前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活仍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婚前经常沟通、交流,感情很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也一直很好,夫妻之间偶尔吵架、拌嘴也属正常。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婚前生育一女,被告婚前生育一男孩。2010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4日在济宁市任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组成家庭后,被告在外做生意,且生意不顺,原被告缺乏沟通、交流,造成夫妻感情有所变化。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生育及子女情况证明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三年有余,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均系再婚后重新组成家庭,双方应当特别珍惜,原被告应当妥善处理好夫妻间的矛盾,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仍占审 判 员 王国华人民陪审员 李宪海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蒙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