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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06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与深圳万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新华传媒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深圳万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超进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新华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0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号左岸工社**层****室。法定代表人:赵勇,所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万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前进路宝田工业区65栋6楼。法定代表人:刘鸿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爱敏,北京市经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冯,北京市经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超进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415号7-9。法定代表人:黄福广,总经理。原审被告:重庆新华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10号。法定代表人:肖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某上诉人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以下简称仁爱研究所)与被上诉人深圳万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虹公司)、重庆超进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进程公司)、原审被告重庆新华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传媒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渝中知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仁爱研究所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仁爱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杨秀花、被上诉人万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爱敏、被上诉人超进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福广、原审被告新华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下列教材由仁爱研究所编著: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英语》七年级上册,北京中科印刷有限公司印刷,2010年6月第1版,2011年6月第2次印刷,字数200千字;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英语》七年级下册,北京世艺印刷有限公司印刷,2009年12月第1版,2009年12月第1次印刷,字数200千字;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英语》八年级上册,北京世艺印刷有限公司印刷,2010年6月第1版,2011年6月第2次印刷,字数200千字;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英语》八年级下册,福建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印刷,2009年12月第1版,2011年12月第2次印刷,字数200千字;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英语》九年级上册,福建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印刷,2010年6月第1版,2011年6月第2次印刷,字数200千字;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英语》九年级下册,北京世艺印刷有限公司印刷,2009年12月第1版,2010年12月第2次印刷,字数116千字。整套教材共六册,每册由四个模块单元(九年级下册为两个模块单元)组成。单元按语言功能意念项目编排、话题按相关教学任务编排,每一话题四个小节按听、说、读、写的语言技能编排。2012年7月25日,仁爱研究所代理人李晓辉、高塔娜在新华传媒公司经营的重庆新华书店——重庆书城二楼标有“万虹”字样柜台(以下简称万虹柜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到涉案学习机“万虹P39A学习电脑”一台。购买过程中,李晓辉询问该柜台的销售人员是否提供免费下载教材服务,该销售人员表示可以,并将前述《英语》七年级上下册、八年级上下册、九年级上下册共六册的仁爱版教材学习资料(以下简称涉案电子教辅)复制到涉案学习机里。以上事实均由重庆市公证处公证员王庆和该处人员江淑娟现场见证,重庆市公证处并于2012年7月27日出具了(2012)渝证字第28016号公证书。庭审中,通过随机抽取课文内容的方式将涉案电子教辅内容与仁爱研究所提供的相应教材内容进行比对,万虹公司、新华传媒公司和超进程公司均认为仁爱研究所主张的是文字作品的著作权,而涉案电子教辅内容的表现方式是音频资料。每个单元的第一部分——“看、听、说”部分内容是一致的,所占比例只占20%,其他部分的内容是对教科书的演绎,与教科书内容并不相同,占比达80%。万虹公司认可涉案资料的目录与仁爱研究所主张的教科书目录相同,但认为该教科书体系结构目录属于通用的,是根据教学大纲编写的。仁爱研究所认为涉案资料的课文体系结构与其主张的教科书的体系结构相同,课文讲解的要点、重点、语法相同,课文中所涉及的主人公也相同。涉案电子教辅的表现形式不同只是载体的不同。2012年12月27日,仁爱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衣琳登陆万虹公司的官方网页,在“联系我们”一栏显示万虹公司的客服热线为4007160028,衣琳拨打该客服电话,询问万虹客服“我想买一个万虹的学习机,就是买完之后能不能给下载我想要的资料呢?”万虹客服回答“懂电脑的话,那您就在百度里面搜索中国文化传播网”。其后,衣琳又问“这个网站是你们公司的吗?”万虹客服回答“是一个资料网站”。衣琳又问“哦哦,这是你们做的吗?”万虹客服回答“这是一个公用的网站”。以上事实有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182号和(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186号公证书及附件载明。另查明:2012年1月1日,万虹公司(合同中称甲方)与超进程公司(合同中称乙方)签订《“万虹”品牌代理协议》,该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重庆区域经销“万虹”品牌电教系列产品,协议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甲方负责及时供货给乙方,并对产品保质、保量负责。甲方对最终客户售后服务承诺:产品实行三个月包换,一年保修,终审维修、全国联保。2012年1月1日,新华传媒公司(合同中称甲方)与超进程公司(合同中称乙方)签订《电教产品供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代销乙方总代理的“万虹”系列电教产品。且由乙方派驻促销员到甲方卖场,负责乙方产品的推荐、销售和售后。乙方须将其所供产品直接送货到甲方卖场的乙方促销员手中,由促销员负责保管,甲方以实际销售货品作为收货依据入账。乙方在甲方网点派驻的促销员负责进行产品的宣传推荐和销售工作,其促销人员的劳动合同和工资等费用,产品的宣传广告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应保证其产品所预装或后期下载的学习内容合法、有效,并为内容提供正式、有效授权的具有正规版权的学习内容,如出现违规、违法预装或下载、转载,其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庭审中,新华传媒公司当庭举示2012年2月4日超进程公司向其出具的“入职申请”一份,载明:因本公司为了提高终端的竞争力和销量。现我公司将派遣营业员吴静到贵商场办理入职手续,望书店领导给予支持,感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仁爱研究所为《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英语》(共六册)的作者,其对上述教材享有著作权。原告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作品。万虹柜台的销售人员在销售“万虹P39A学习电脑”电子产品时向消费者提供了涉案电子教辅,该教辅在目录上与仁爱研究所编著的《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英语》(共六册)一一对应,从内容来看,该教辅的每个单元的第一部分——“看、听、说”部分内容与仁爱教科书该部分内容一致,且对话的主人公均相同。教科书的其他部分主要是“练习”部分,教辅对该部分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演绎。涉案电子教辅是按照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作品的课程内容编写的教辅读物,应视为对该教科书在著作权意义上的使用。此种使用方式再现了涉案教材的部分内容,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合理使用的范围。因此,万虹柜台的销售人员在未经仁爱研究所许可的情况下向消费者提供涉案电子教辅的行为,侵犯了仁爱研究所的著作权。新华传媒公司与超进程公司签订的《电教产品供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从《电教产品供销合同》的内容看,超进程公司负责向新华传媒公司派驻促销员促销“万虹”系列电子产品,并负责产品的售后服务包括后期下载学习内容。因此,万虹柜台的销售人员是超进程公司派驻新华传媒公司的促销员,其销售电子产品及为消费者提供涉案电子教辅的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代表超进程公司的行为。万虹柜台销售人员的侵权行为应当由超进程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新华传媒公司只是为超进程公司提供销售产品的柜台,“万虹”柜台的销售人员也不是新华传媒公司的员工,因此,万虹柜台的销售人员为消费者提供涉案电子教辅的行为与新华传媒公司无关。万虹公司只是“万虹”电子产品的硬件生产商,其生产的硬件产品本身并不携带任何涉案电子教辅,仁爱研究所也未向法庭举证万虹柜台的销售人员为消费者提供涉案电子教辅的行为与万虹公司有关。因此,仁爱研究所对万虹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由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性质、作品的创作难度、涉案作品类型和数量、被告侵权时间、手段、范围等情况,参照《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规定的报酬标准,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2742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重庆超进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销售电子产品的过程中向消费者提供涉案教材的电子教辅。二、被告重庆超进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742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仁爱研究所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渝中知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被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两名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0万元;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万虹公司答辩称:上诉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也无证据加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仁爱研究所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超进程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证据支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新华传媒公司答辩称:其系经销商,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代销合同,不应承担责任。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是著作权侵权纠纷,仁爱研究所对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英语》七年级上册、七年级下册、八年级上册、八年级下册、九年级上册、九年级下册等教材所享有的著作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资料的每单元的第一部分中看、听、说部分的内容与仁爱研究所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内容一致。一审判决结合各方证据认定由涉案资料的实际提供者超进程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并赔偿仁爱研究所经济损失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对仁爱研究所请求万虹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本案涉及的侵权事实是超进程公司未经仁爱研究所许可,下载并向消费者提供侵犯仁爱研究所著作权的文字作品的行为,而非被上诉人生产销售涉案学习机的行为,故一审判决参考《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中关于汇编作品的报酬标准及作品性质等情形,酌情确定超进程公司赔偿仁爱研究所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742元并无不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27元,由上诉人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丽霞代理审判员  陈 聪代理审判员  阳 路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东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