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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党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050号原告:党某。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曾敏,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党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玉华独任审理,于同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亲戚介绍认识,见过几面,期间并未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春节后在被告父母的催促下匆匆定下婚期,××××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举行婚礼。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与被告父母同住,新婚期即发现被告有恋母情结及性功能障碍,对原告经常言语威胁、恐吓等精神虐待。结婚以来,被告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与被告沟通要其去医院检查,被告不予理睬,依然按照自己的生活方式,完全忽略原告的感受。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与被告分居。在分居期间被告不与原告沟通和联系,被告母亲及家人诋毁原告名誉,不准原告回婚房,原告亲戚前去调解,被告及家人回避问题。原告联系居委会进行调解,被告家人门也不开。2013年12月7日,被告在公共场合朝原告扔玻璃杯砸伤其嘴部随后撕扯原告头发猛击其头部,致使原告头发大把脱落,嘴内创口流血不止,原告报警。被告一直搁置此事,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中,未和原告有任何联系。由于无法忍受这种婚前隐瞒疾病事实,出现问题后无理的解决方式,分居后即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解决问题。夫妻双方新婚期内一直无夫妻生活,问题出现后被告母亲闹事,阻止原告回婚房,一直分居至今。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尊重的义务,连同其家人造成原告名誉、人格和身体损害。原告新婚初期即身心创伤,留下心理阴影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20,000元,并向原告口头赔礼道歉。被告曹某辩称: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在交往期间,双方关系处理较好,被告时常给原告购买礼物,原告都欣然接受。双方在交往期间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家人也相互认可对方,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双方确定了婚期。被告按照习俗向原告给付5万元礼金及首饰。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因原告多次提出尚无与被告同房的心理准备,要求被告给予其一个月的适应期,被告接受了原告的意见。然而,原告在婚后经常早出晚归或夜不归宿,并不说明去向与理由。2013年10月18日原告在被告毫不知情的情形下搬离被告处。被告多方寻找均无果,原告父母也不告知其下落,被告多次与原告及其父母沟通,原告总是避而不见,反而在双方父母面前对被告进行人身污蔑。原告以结婚为条件,骗取被告财物后,捏造理由避而不见。原告对婚姻的草率及对被告肆意的人身攻击行为给被告及父母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被告认为,此段婚姻原告非基于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目的,以索取财物得逞后选择避而不见,无任何维系的可能,原告应将婚前借的惠普笔记本电脑、提亲的50,000元彩礼、以及“五金”(金项链、耳环、手镯、戒指)等财物予以返还,原告歪曲事实、捏造理由对被告进行诋毁,原告应向被告赔礼道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居住于被告父母处,双方因生活中未能有效沟通产生矛盾,原告于同年10月18日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12月7日,双方进行沟通,因方式不当导致矛盾激化。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20,000元,并向原告口头赔礼道歉。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20,000元,原告用于购买LG牌51寸液晶彩电一台、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十件套一套(彩电及床上用品现均在被告处)。筹备结婚期间,被告购买了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一枚,庭审中,原、被告均称金饰在对方手中,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病历、照片、接受案件回执单等证据证实,可作如上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双方在婚后生活中未能有效沟通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受创,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其损害赔偿金20,000元,并向原告口头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对其支付的50,000元彩礼予以返还的观点,被告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彩礼2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但彩礼系中国传统习俗,为结婚男方支付女方的聘礼,现双方已登记结婚,被告亦认可原告用彩礼购买了彩电及床上用品,故无返还的事实及法律基础。对于金饰,双方虽认可购买了首饰,但是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这些金饰的去向,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以彩礼购买的LG牌51寸液晶彩电一台、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十件套一套(现均在被告处)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党某与被告曹某离婚;二、LG牌51寸液晶彩电一台、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十件套一套(均在被告曹某处)归被告曹某所有;三、驳回原告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此款已缴纳),由原告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45;开户行:农行武汉直属支行83017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崔玉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