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杨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杨刑初字第10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丙。辩护人戴秋、彭俊川,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丙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丙及其辩护人彭俊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杨丙在担任魅苛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魅苛公司、上海恩佑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佑公司)无《船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海员服务许可证》及没有受上海打捞局等相关单位委托招工的情况下,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招聘船员信息并谎称可派遣船员至上海打捞局等单位工作,在本市杨浦区宁国路313弄龙泽大厦6号楼1401室及本市杨浦区宁国路218弄郡江国际大厦1223室其办公处,以需缴纳船员安置费、介绍费的名义骗取前来应聘的被害人都某某、闫某某、王甲、王乙、胡甲、孙某某、杨甲、张某某、马某某、李达钱款共计人民币(下同)96,000元。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杨丙在苏州市吴江区海悦花园30栋301室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招聘信息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杨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杨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杨丙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杨丙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杨丙在担任恩佑公司、魅苛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魅苛公司、恩佑公司无《船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海员服务许可证》及未受上海打捞局等相关单位委托招工的情况下,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招聘船员信息并谎称可派遣船员至上海打捞局等单位工作,以优厚报酬为诱饵,在本市杨浦区宁国路313弄龙泽大厦6号楼1401室及本市杨浦区宁国路218弄郡江国际大厦1223室其办公处,以需缴纳船员安置费、介绍费的名义骗取前来应聘的都某某、闫某某、王甲、王乙、胡甲、孙某某、杨甲、张某某、马某某、李达钱款共计96,000元,在马某某的催促下,被告人杨丙以发生活费的名义退还马某某500元,余款95,500元仍未退还。因被告人杨丙无法为应聘者安排到上海打捞局工作,应聘者要求退款,杨即逃逸。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杨丙在苏州市吴江区海悦花园30栋301室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档案机读材料、工商登记材料,证实魅苛公司、恩佑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提供海员派遣服务等内容的事实。2、上海海事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局负责上海地区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的审核,通过审核后由中国海事局审批发放《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该局审核的海员外派机构中没有魅苛公司、恩佑公司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翔殷支行出具的“杨丙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被告人杨丙的账户明细情况。4、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杨丙于2012年6月5日租赁本区宁国路XXX弄XXX号XXX室作办公使用的事实。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案发后民警对魅苛公司的办公地址进行走访,该公司办公地点均锁门且无人办公,办公地点房东表示被告人杨丙尚欠房租及失去联系等情况。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平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丙被上网追逃后于2013年4月25日在苏州市吴江区海悦花园30栋301室被抓获归案的事实。7、被害人都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雇佣协议书及收据,证实2012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杨丙等人以魅苛公司可安排二人到上海打捞局当船员等为由,骗取二人签订协议并分别交纳船员安置费10,000元的事实。8、被害人王甲的陈述、外派合同书、协议、收据,证实2012年11月间,被告人杨丙等人以魅苛公司可安排其到上海打捞局当船员等为由,骗取其签订协议并交纳船员安置费10,000元的事实。9、被害人王乙的陈述、外派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2012年9月至10月间,赵旭等人以魅苛公司可安排其到上海打捞局当船员等为由,骗取其签订协议并汇款介绍费8,000元到被告人杨丙账户的事实。10、被害人胡甲的陈述、外派合同书、收据,证实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杨丙、赵旭等人以恩佑公司可安排其到上海打捞局的船上工作为由,骗取其签订协议并交纳船员安置费8,000元的事实。1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外派合同书、雇佣协议书、收据,证实2012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杨丙、赵旭等人以魅苛公司可安排其到上海打捞局等单位当船员为由,骗取其签订协议并交纳船员安置费14,000元的事实。12、被害人杨甲的陈述、外派合同书、收据,证实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杨丙、李可等人以魅苛公司可安排其到青岛远洋运输公司当机工为由,骗取其签订协议并交纳船员安置费10,000元的事实。1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外派合同书、收据,证实2012年9月间,被告人杨丙等人以魅苛公司可安排其到上海打捞局当船员为由,骗取其签订协议并交纳船员安置费8,000元的事实。14、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外派合同书、收据,证实2012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杨丙等人以魅苛公司可安排其到上海打捞局当机工为由,骗取其签订协议并交纳船员安置费8,000元。在等了2个多月无消息后,其至魅苛公司办公地点催促,收到退款500元的事实。15、外派合同书、雇佣协议书、收据、中国农业银行无卡存款单据,证实2012年8月,被告人杨丙以恩佑公司可以安排被害人李达到打捞局等国企单位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李达10,000元船员安置费的事实。16、证人杨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丙曾问其交通运输部上海打捞局是否需要外派船员,魅苛公司可以介绍输送,因被告人杨丙公司无《海员服务许可证》,其让被告人杨丙办好许可证后再经其局里批准方可开展业务,交通运输部上海打捞局没有聘用过被告人杨丙公司介绍的船员等事实。17、证人花某某的证言,证实交通运输部上海打捞局没有委托魅苛公司、恩佑公司招聘过员工,该局一直通过其他四家中介服务公司招聘,这些公司都必须有工商营业执照和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1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与魅苛公司没有业务往来。19、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上海亚圣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主要为上海打捞局派遣船员,该公司不允许其他公司挂靠,公司与魅苛公司没有任何联系。20、证人吴某、胡乙的证言,证实魅苛公司没有派遣船员的资质,上海打捞局没有委托该公司进行船员招聘,该公司通过在网站发布派遣船员进入上海打捞局工作为由进行招聘,该公司向应聘者以现金或转账至被告人杨丙账户方式收取的介绍费的数额由被告人杨丙决定,现金收取的介绍费也交给被告人杨丙等事实。21、证人胡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被告人杨丙让其帮忙联系了上海打捞局工程船厂人事教育科长杨乙,因被告人杨丙无《海员服务许可证》,杨乙表示无法帮忙介绍船员上船打工的事实。22、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魅苛公司主营业务是在网上发布信息进行船员招聘,其曾听被告人杨丙说该公司有介绍船员的资质及被告人杨丙与上海打捞局等国有企业有合作关系,该公司以现金或转账汇款至被告人杨丙账户的方式收取应聘者5,000元至18,000元不等的中介费。23、被告人杨丙2013年4月26日的讯问笔录、当庭供述,证实其对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杨丙予以惩处。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主要指经济合同,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经济秩序,本案中的“外派合同书”或“雇佣协议书”不属于经济合同,故被告人杨丙及其辩护人关于杨丙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后虽翻供,但在一审宣判前又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丙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敏代理审判员 刘 小 平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超徐瑛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