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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1、杨某某2犯寻衅滋事一案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元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1,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2,男,1995年8月1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建文,云南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字(2014)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1、杨某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云波、助理检察员孙宽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1、杨某某2及辩护人杨建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1、杨某某2在元江县天宝路“某烧烤”店处,酒后无故持刀将同在该处吃烧烤的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三人砍伤。经元江县公安局鉴定,张某某、王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杨某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另查明,2013年9月11日和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1、杨某某2的亲属共同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15000元,其中被告人杨某某1的亲属赔偿了17000元,被告人杨某某2的亲属赔偿了7000元;2014年2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某1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2的父亲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另外,被告人杨某某1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谅解;被告人杨某某2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1、杨某某2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杨某某1、杨某某2的户口证明及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本院(2014)元刑初字第30-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本院的交接款存根、收条、谅解书;元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元)公(刑)鉴(伤检)字[2013]158、139、137号鉴定书,玉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玉)公(司)鉴(法物)字[2013]711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三把长刀和一把跳刀及照片;证人杨某、陶某、王某某、刘某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1、杨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1、杨某某2随意殴打他人,致张某某、王某某轻伤,致杨某某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及他人的人身权利,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本院依法处罚;被告人杨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对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认定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1、杨某某2犯罪后当庭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其中被告人杨某某1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谅解,被告人杨某某2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1、杨某某2具有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某某2具有从犯的量刑情节以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2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杨建文提出被告人杨某某2具有从犯、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谅解的量刑情节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2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2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2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犯罪的事实,认罪态度好,属于认罪,不属于坦白,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2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的三把长刀和一把跳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为伟人民陪审员  倪斗沙人民陪审员  岳云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