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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陇民二终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祁某某与韦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某某,韦某某,马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陇民二终字第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8月24日,农民,住陇南市武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某,男,汉族,生于1958年3月17日,农民,住甘肃省成县。原审被告马某某,男,回族,生于1964年2月5日,住甘肃省成县。上诉人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韦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武都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2013)武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韦某某经被告马某某介绍与被告祁某某三人于2009年3月12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三人平等股份、责任共担、共建账户修建康县阳坝二坪电站工程。在合伙期间,由于三人对工程款的结算产生分歧,韦某某遂要求退伙,经祁某某、马某某同意后,三人于2009年6月6日进行了结算,祁某某和马某某于当日给韦某某出具了60000元的欠条,翌日,祁某某付给韦某某现金22500元,韦某某出具了收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欠条、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韦某某经被告祁某某、马某某同意退伙后,二被告间依然为合伙关系,二人欠原告的投资款为合伙期间的债务,该债务应当由二被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祁某某认为应由其与马某某每人承担30000元以及马某某认为祁某某尚未对其付款,该欠款应由祁某某一人偿还的辩解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该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与二被告结算后,二被告为其出具了60000元的欠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当时结算后实际欠款为82500元(与起诉书中诉称的不同),因祁某某称第二天就会付22500元,因此出具的欠条金额为60000元,上述诉讼理由不符合常理,第二天或何时付多少并不影响出具欠条真实反映客观情况的作用,付款后收款方出具收条即可,欠条上载明的欠款金额应当是全部的欠款金额。二被告所欠原告的欠款应当是60000元减去22500元后的数额,即37500元。被告马某某在答辩时认可原告韦某某在庭审中的诉讼主张,马某某的认可虽然会对其产生不利影响,但二人为亲戚关系,且马某某的说法作为言辞证据与书证欠条、收条证明的案件事实相佐,对其不合理之处无其他证据印证,故马某某的称述不予采信。被告祁某某称应由原告支付的2300元的工人工资原告未付,应予扣除,但不能证实这笔款项在结算时已算作原告人的投资,亦不能证实该款是合伙债务,已由其支付,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因无相关约定,不予支持。遂判决1、由被告祁某某、马某某连带清偿原告韦某某投资款375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祁某某、马某某各承担532元,原告韦某某承担63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祁某某上诉称,2009年3月,经马某某介绍,我与被上诉人认识,后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三方共同出资修建康县阳坝二坪电站隧道工程,利润和风险按出资比例分担。由于出资相同,故同等分担。同年6月,被上诉人提出退伙要求,经过三方协商和决算,决定由上诉人和马某某退给被上诉人60000元现金,并出具了马某某和上诉人共同署名的欠条,第二日,上诉人从个人账户上支取22500元,付与被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要求上诉人和马某某连带承担37500元债务不公平。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庭说明马某某和被上诉人系亲家关系,合伙协议也明确规定了三方承担责任的方式,按出资比例享受权利、承担责任。我本应该承担30000元债务,基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22500元,系我个人账户上支取的,与合伙事务毫无关系,加上以前没有算进去的工人工资2300元,我只需向被上诉人支付5200元。故请求:1、撤销(2013)武民初字第848号判决;2、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合伙债务5200元,另外30000元由原审被告马某某承担;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韦某某、原审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二审中,经多次电话沟通,被上诉人韦某某不同意调解。本院认为,三方签订《合作协议》是基于三方真实意表示,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前,上诉人明确知晓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马某某的关系,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马某某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事实,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被上诉人韦某某经上诉人祁某某、原审被告马某某同意退伙后,上诉人与马某某之间依然为合伙关系,二人欠被上诉人韦某某的投资款为二人合伙期间的对外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伙内部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不能对抗第三人,上诉人祁某某与原审被告马某某应连带清偿所欠被上诉人韦某某的投资款375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丽萍代理审判员  李彦军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俊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