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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任新金与曹成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新金,曹成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商初字第5号原告:任新金,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刚,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成刚,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任新金与被告曹成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新金及委托代理人傅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成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新金诉称,被告曹成刚欠原告挖掘机费8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10000元后,余款70000元不再支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0000元及利息3636.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成刚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2月至10月,被告在商家镇戴家村承包工程时雇佣原告的挖掘机为其挖取红土。2013年1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挖掘机费捌万元整(80000元)”,落款签名为曹成刚,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3年3、4月份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7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处理。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曹成刚书写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任新金作为被告曹成刚签字欠条的合法持有人,应为本案的合法债权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挖掘机工时费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挖掘机工时费而未付,应承担支付原告工时费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时费7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636.1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新金工时费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元,减半收取821元,由原告负担41元,由被告负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韩欣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