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三中民终字第03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任大陆与黄文俊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大陆,黄文俊,北京高触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3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大陆,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李勇,北京市万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俊,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郑刚,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辉,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高触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8号B座305B及6701室。法定代表人杨啸,副总裁。委托代理人李勇,北京市万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大陆因与被上诉人黄文俊、原审被告北京高触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触广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788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黄文俊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3月17日,黄文俊与任大陆签署《协议》,约定黄文俊向任大陆提供3000万元借款。在借款期限内,如果高触广告公司在任何时间完成融资计划,黄文俊有权要求按照约定获得高触广告公司融资完成后的股权,作为任大陆对黄文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偿还。高触广告公司为此于2008年10月12日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向黄文俊出具担保函,对任大陆在《协议》中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10月8日,黄文俊与任大陆签署《补充协议》,约定无论高触广告公司是否完成融资计划,黄文俊均有权要求任大陆在收到其指示后在规定期限内向其偿还借款。2009年1月20日,黄文俊与任大陆再次签署《补充协议》,约定任大陆首先向黄文俊偿还20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3000万元本金相应的利息,另1000万元借款本金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转为黄文俊对高触广告公司的投资。由于任大陆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6月23日,高触广告公司向黄文俊发来还款计划,承诺还款进度。还款计划收到后,原审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欠款。后高触广告公司又多次向黄文俊发来还款计划,但截至目前,高触广告公司仍未能按照还款计划的承诺向黄文俊偿还欠款130万元。因此,黄文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任大陆偿还欠款130万元、高触广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一审法院向任大陆、高触广告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任大陆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任大陆与黄文俊签订的《协议》中第6.2条规定,对于双方无法协商解决的争议,将提交上海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诉讼应根据上海市人民法院有效的诉讼程序在上海进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的本意,黄文俊住所地在上海市杨浦区,本案应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故任大陆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协议》约定提交上海市人民法院诉讼,无法确定具体管辖法院。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分属两个以上不同辖区的人民法院,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鉴于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任大陆及高触广告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任大陆对本案的管辖异议。任大陆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相同。任大陆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788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黄文俊对于任大陆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文俊系依据其与任大陆之间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的《协议》、于2008年10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等相关证据提起诉讼,并请求判令任大陆偿还欠款130万元、高触广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黄文俊与任大陆签订的《协议》第6.2条约定:”本协议项下产生的,或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至上海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诉讼应根据上海市人民法院有效的诉讼程序在上海进行......”黄文俊与任大陆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各方应善意地协商解决与本补充协议、协议、原补充协议相关的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上海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协议条款均未约定明确的管辖法院,应属无效,故本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原审被告任大陆和高触广告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任大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任大陆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京审 判 员  刘险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