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7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袁娜娜、杨红超,系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3)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袁娜娜、杨红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经预谋后,持作案工具匕首一把、约束带若干,去到本区沙湾镇新洲村新洲大道9号2巷被害人王某家中,趁未关门之机入屋藏身。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机,在该住宅二、三楼房间内行窃,因未发现值钱财物遂进入被害人王某睡觉的房间,被被害人王某发现后,以持刀胁迫、捆绑等手段强迫被害人王某说出银行卡及密码。期间,因被害人王某家人外出回来,被告人黄某某慌乱间抢走其诺基亚2220S型手提电话一台(价值人民币150元)、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5元),逃离现场。同年5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价鉴定、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的罪行虽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且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经预谋后,持作案工具匕首一把、约束带若干,去到本区沙湾镇新洲村新洲大道9号2巷被害人王某家中,趁未关门之机入屋藏身。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机,在该住宅二、三楼房间内行窃,因未发现值钱财物遂进入被害人王某睡觉的房间,被被害人王某发现后,以持刀胁迫、捆绑等手段强迫被害人王某说出银行卡及密码。期间,因被害人王某家人外出回来,被告人黄某某慌乱间抢走其诺基亚2220S型手提电话一台(价值人民币150元)、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5元),逃离现场。同年5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属轻微伤。破案后,缴获的赃物诺基亚手机一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甲、梁某乙、翁某、潘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穗番价鉴(赃)(2013)577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穗公番刑鉴法(2013)8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大(精)鉴字第J2013264号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的罪行虽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等为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黄某某处以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六年八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执行至2019年8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约束带若干等物,予以没收销毁(该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敏华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洋铺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