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廊开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2014-173号(潘洪华与武效东人保财险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洪华,陈桂峰,武效东,相亚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开民初字第173号原告潘洪华,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化营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温红红,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桂峰,男,200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化营村*组**号。法定代理人潘洪华,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陈桂峰之母。委托代理人温红红,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效东,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勘探路西。委托代理人王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市驾校科员。委托代理人王树龄,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市驾校。被告相亚辉,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道口***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宁,公司职员。原告潘洪华、陈桂峰与被告武效东、相亚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石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洪华及其与陈桂峰共同委托代理人温红红、被告武效东委托代理人王蕊、王树岭、被告相亚辉、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洪华、陈桂峰诉称,2013年11月4日7时20分,被告相亚辉驾驶冀R28**学号由教练员武效东指导的小型轿车,沿花园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西柏村南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潘洪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人身受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武效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521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证据二、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陈桂峰因此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541元,住院16天;证据三、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证明此事故中陈桂峰的母亲潘洪华护理,同时证明其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89.04元,共误工25天,误工费2407.53元;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证明陈桂峰及其护理人员潘洪华在陈桂峰住院、出院、转院及处理此次事故的交通费花费;证据五、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张,挂号费10张,证明鉴定费810元;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陈桂峰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证据七、化营村证明信一份,证明陈桂峰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应按城镇标准支持其伤残赔偿金;证据八、户口页,证明陈桂峰的户口在其外公潘山林户口本内;证据九、停车费票据。被告武效东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我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不同意赔偿。被告武效东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金额为15898.02元;证据二、收条一张,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及护理费5000元;证据三、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相亚辉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被告相亚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其他主张数额过高。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法庭审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1月4日7时20分,被告相亚辉驾驶冀R28**学号由教练员武效东指导的小型轿车,沿花园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西柏村南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潘洪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陈桂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5日,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武效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洪华、陈桂峰无此次事故责任。陈桂峰被送至廊坊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骺损伤、左腓骨远端骨折,花费救转费150元。原告陈桂峰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20日住院治疗1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6256元,其中被告武效东为其垫付15715元。2014年2月24日,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原告陈桂峰左胫骨远端骨骺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10元。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花费停车费160元。另查,陈桂峰户口登记在其外祖父潘山林名下,户别为市民。潘洪华系原告陈桂峰之母,潘洪华系廊坊伊利乳品有限公司员工,其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889元。为护理陈桂峰,潘洪华被扣发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30日工资。冀R28**学号小轿车系驾驶教练车,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由被告相亚辉的过错造成的,被告武效东作为指导教练,应对其学员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720元、伤残鉴定费810元、车辆车辆损失40860元、鉴证费1238元、拖车费900元、停车费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医院诊断建议,原告误工时间为66天,参照原告工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23320元(10600元/月÷30天×66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交了部分票据,考虑原告住院及复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68879.25元(1781.25元+40860元+1238元+900元+280元+23320元+500元),鉴于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拖车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67361元。鉴证费1238元、停车费28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应由被告李连兵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么海涛医疗费、车辆损失、拖车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67361元;二、被告李连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么海涛鉴证费1238元、停车费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23元由被告李连兵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石磊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乔 颖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