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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民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钟卫邦与高进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卫邦,高进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初字第2264号原告钟卫邦,男,1962年2月6日生。被告高进扩,男,35岁。(缺席)原告钟卫邦诉被告高进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卫邦到庭诉讼,被告高进扩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卫邦诉称,2002年,被告在景洪给原告打工,由原告出钱帮原告开货车买货拉货,至2002年9月6日,被告未将剩余货款18000元返还原告,只签了欠条一份给原告保管。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签名捺印交原告收执的“今欠到钟卫邦建材店现金18000.00元壹万捌仟元正。欠款人高进扩2002年9月6日”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8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欠条一份,来源合法,并客观真实地证明了原告的主张,且被告自动放弃抗辩权,故本院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庭审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2年,由原告出钱雇被告高进扩在景洪帮原告开货车买货拉货,至同年9月6日,被告未将剩余货款18000元返还原告,在“今欠到钟卫邦建材店现金18000.00元壹万捌仟元正。欠款人高进扩2002年9月6日”的欠条上签名捺印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一直未将此款还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钟卫邦要求被告高进扩偿还欠款人民币18000元的主张,有被告签名捺印交原告收执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属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进扩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钟卫邦欠款人民币18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由被告高进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邱光再人民陪审员  付琼亚人民陪审员  徐安迪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友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