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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民一初字第00901-009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周增国、李玉怀等与合肥市庐阳区美利酒都、袁克骧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增国,李玉怀,王俊,张红,张世文,姚长征,潘成云,詹达忠,葛礼辉,丁良红,江兆和,张德义,孙良长,牛柱,赵群,合肥市庐阳区美利酒都,袁克骧,王晓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庐民一初字第00901-00916号原告:周增国,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李玉怀,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王俊,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张红,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张世文,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姚长征,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潘成云,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詹达忠,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葛礼辉,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丁良红,女,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江兆和,男,195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张德义,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孙良长,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牛柱,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赵群,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以上十六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章尚才,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庐阳区美利酒都,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组织机构代码L0866764-6。负责人:袁克骧。被告:袁克骧。被告:王晓卫,女,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增国等十六人与被告合肥市庐阳区美利酒都、被告袁克骧、被告王晓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周增国等十六人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袁克骧、王晓卫银行存款共计1138071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周增国等十六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袁克骧、王晓卫银行存款1138071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二、查封张世文名下的位于合肥市站前路白马商贸城。权证字号:合产字第*****号)房产;三、查封史先和名下的位于合肥市铜陵新村宁静苑(权证字号:瑶字第****号)房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蒋子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