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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谭某某危险驾驶87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汉族,1962年4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四川省中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2014年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伟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5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谭某某饮酒后驾驶豫C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安宁市安八线K1+500M处路段,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谭某某静脉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12.9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95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谭某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瑞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武源钦 微信公众号“”